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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1.國考問答集-不動產役權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甲、乙、丙3人公同共有A地,未經鄰地所有權人丁之同意,3人長期均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通行丁之土地,其後甲、乙放棄通行,丙於通行丁地20年後,有何法律效果?(101年律師第一試民法第6題)

「不動產役權」向來是個讓人一看到就感到心虛的問題,因為民法物權編條文這麼多,能把所有權、抵押權記清楚就不錯了,「用益物權」?想都不敢想。再加上不動產役權有些特異獨行,雖然是用益物權,卻帶有許多用益物權沒有的特性,像是「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應該出現在擔保物權、而不是用益物權啊!的確如此,但不動產役權是為例外。何以如此呢?因為從不動產役權之目的來看,不論是為了通行、採光、汲水,大多需要利用供役不動產之「全部」,同時,其效力也必須及於需役不動產的「全部」,否則無法達其目的。所以,不論是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消滅,其效力均及於需役及供役不動產之全部。這就是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

回到本問題。先把這個問題單純化:如果A地為丙單獨所有,那就好辦了!只要丙符合民法第769、770、772條等規定,即可時效取得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並以「A地之全部」為需役不動產、「丁所有之鄰地的全部」為供役不動產。

將A地改為甲、乙、丙公同共有(或共有),丙一人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但甲、乙則否,如果因此變成~丙不可以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對丙不公平;但也不可能只承認丙僅得就A地之應有部分(更何況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的概念)或某個特定部分,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應有部分」還是個抽象的概念,不是具體的實物,實不可想像用益物權如何只存在於「應有部分」)。

所以囉,民法第852條第2項才會規定:當需役不動產為共有(包括公同共有)者,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有利者,亦生效力。依此,丙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的要件,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甲、乙有利,因此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可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如此一來,甲、乙、丙三人均得聲請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並以其公同共有的A地為需役不動產。這樣的說明,很清楚吧?

各位亦可參見我的小書-民法物權,頁354以下的說明(元照,2019年9月版)。

關鍵詞 不動產、不動產役權、不可分性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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