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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觀諸保險法第65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申言之,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即為請求權得行使時。惟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均不因此而受影響。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影響。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再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131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乃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相仿。
起訖頁 46-48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5 (41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保險法上特約條款及解除契約之立法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不可抗爭條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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