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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解明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起訖頁 42-43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5 (41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真實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保險法上特約條款及解除契約之立法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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