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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起訖頁 15-18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5 (41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行政訴訟法上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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