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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訖頁 3-5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5 (41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是否應區分訊問主體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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