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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之辯護及辯護人應有為被告代撰上訴理由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16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其於審判長踐行同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調查證據程序時,併賦予辯護人「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審判長應依證據種類之不同踐行向辯護人提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之方法,使其有對證據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於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等有關對證人、鑑定人行交互詰問之方式,以及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與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項,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辯護人係法律專家,對於詰問規則之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胥賴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始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
起訖頁 19-21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5 (3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刑事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第101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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