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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概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87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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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同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二項)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起訖頁 14-16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5 (3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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