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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不利處分」概念意涵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之制裁,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5-7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5 (3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下一篇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裁罰對象及斷水斷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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