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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3)
內文

看到這則判決時,真有些「見獵心喜」!明台大老師一直在耐心等待~等著以「管委會」為爭點的題目,躍上國考的試卷。

這會兒不擬深談管委會和承租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係糾葛,以及本則判決花了極長的篇幅所討論的「權利濫用」,而是想把焦點集中在「管委會」於民法及民訴法的法律地位。可礙於這兒的篇幅有限,只能作重點式的說明;更詳細的內容,只好請大家等等~等我的新書出版囉!

一、民法-權利主體

管委會乃無權利能力社團,不是民法所承認的權利主體,所以才會這麼麻煩啊!既然不承認管委會是個權利主體,那麼,管委會因為開會需要買個便當、為了工作所需而得購買辦公用品、為了大樓維修而需要和承包商訂約,甚至於像本案例中,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阻撓住戶營業、或者消極地未就大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而損及他人權利,「管委會」能不能出面訂立契約?幫住戶「出頭」爭取權利?或者成為住戶的「代打」,為住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呢?

記得!在民法的範疇,談人(管委會)與人(便當店老闆、承包商、住戶)之間的法律關係,一定、千萬要從「契約」開始思考,其次才是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1. 契約主體與契約責任
    如果管委會主委以「管委會」的名義買便當,甚至和承包商簽訂承攬契約,因管委會不具有權利能力,所以理論上,這樣的「契約」因欠缺「當事人」而當然無效。

    可這樣的解釋,不但無濟於紛爭的解決,還會多生一堆訴訟。於是呢,最高法院向來承認此等契約之效力,民法學者則進一步透過「解釋」的方式,主張雖可承認此等契約之效力,但應以「該團體之全體構成員」為契約當事人(這個觀念很重要喔!)。

    一旦因為該契約而產生紛爭,管委會可否自為原告,起訴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或者,反過來說,另一契約當事人得否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管委會」履行契約甚至於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呢?管委會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有當事人能力,但不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管委會若想成為適格的當事人,非得享有「訴訟實施權」不可,而管委會的訴訟實施權從何而來呢?
  2. 侵權責任
    當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當侵害他人(包括住戶)之權利時,被害人除了可以向「行為人」(自然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得否向握有公共基金的管委會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讓被害人多個求償管道,以強化對被害人的保障呢?正如本案中,管委會阻撓承租人營業,承租人得否向管委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的承租人拿到勝訴確定判決的下一步,當然是向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囉)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及學者多採肯定見解,但有兩種不同的理論:
    1. 一是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規定。若採此見解,管委會是否具備被告當事人適格?其訴訟實施權從何而來?
    2. 另一種見解則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管理委員(行為人)的僱用人。若是採此見解,被害人不就得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嗎?這還得了啊!那該怎麼辦呢?

由以上的問題,您可以深刻的體會到:民法不承認非法人團體是個權利主體,但民訴卻又承認非法人團體可以成為訴訟上當事人,這兩套不一致的規範,中間有很多待釐清的問題,換句話說,給了法律人很多「額外」的頭痛問題。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下一篇 1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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