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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之「逃逸」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上訴人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時為深夜,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擅離肇事現場,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
起訖頁 34-36
關鍵詞 肇事逃逸、逃逸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7 (2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影本之文書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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