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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7號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之規定,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起訖頁 56-57
關鍵詞 教評會、撤銷訴訟、裁量萎縮至零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3 (22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人民對政府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政府資訊公開與人民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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