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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本題取自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同案被告許惠雯……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同案被告許惠雯……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其自身涉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而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同案被告許惠雯……於原審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遽認許惠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而未說明許惠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尚屬未當。
起訖頁 30-35
關鍵詞 傳聞例外、具結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3 (22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刑法第294條與具體危險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犯罪判決確定即無拒絕證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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