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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責任能力人不列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
起訖頁 24-26
關鍵詞 共同正犯、無責任能力、辨識能力、駕馭能力、間接正犯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3 (22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刑法第294條與具體危險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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