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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論文導讀】「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格」安在哉?─評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文章下載
中文摘要
本案法院顯然並未經過是否存在「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審查,即逕行進行「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刑法第1條的「行為」屬於「前構成要件的」概念,其所謂的「行為」,在「行為時」不可能以構成要件作為認識前提,而應理解為「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
刊名 法律電子報
期數 20140206 (680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備註 一、出處:月旦裁判時報,第13期,頁96~104二、作者:鄭逸哲教授
該期刊-上一篇 【教學觀摩】102年度民事實務見解回顧(二)法律行為(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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