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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物返還訴訟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23號民事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除提出登記謄本外,尚應提出佐證,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或勝德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否可信,無庸審酌云云,自違背上開民法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起訖頁 4-7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504 (28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下一篇 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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