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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三、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一) 本解釋作成後,立法機關能將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或在行政訴訟已漸趨完備下另設置特別訴訟程序之裁量空間,極其有限,故實無須再添加「相關法律修正前」等語之蛇足。
(二) 本件解釋僅提供答案而未附理由,遑論齊備相關的憲法論述。在理有未明且依據闕如的情況下,該「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結論有如「煙幕彈」,隱藏著多數意見期待立法者嗣後尚得「撥亂反正」之真意,此形同昭告,立法不必在意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鼓勵立法機關違反自己所定下「公法爭議應依行政訴訟解決」之原則,思緒曲折怪誕,難以服人。
(三) 更重要者,基於裁判專業所建置之審判二元訴訟制度, 長年行使後根基漸穩並融入我國法文化,且在今日制度趨於健全後,成為訴訟權發揮保障功能之基本程序架構,已屬合於憲政秩序重要的一環。然不可諱言的,具有審查行政不法民主意涵之行政訴訟一元,難見容於昔日行政威權體制,歷經無數法學理論與實務先賢嘔心瀝血方建置完成且仍在困頓成長之中。對此較弱的司法枝椏,司法當局對之細心呵護、大力扶持都來不及,實經不起釋憲者在高度共識下,同意透過本件解釋所提供既寬泛又屬例示性質的「立法裁量」依據任由立法機關加以摧折。此例一開,旦旦伐之縱參天巨木亦難持久屹立,何況是成長中司法之樹的一枝。有鑑於此爰提本意見書。

要旨

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憲法意涵,不宜以本件係「統一解釋法令」,與「解釋憲法」性質有別為由,完全避而不論,致使本件解釋只提供答案而未備理由。此外,一旦「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則之例外過多,終將反噬原則存在的正當性,形成司法機器的失靈

  1.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中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很顯然係屬原則之例外,基於「例外正是用以確認原則」 (Exception firmat regulam, in casibus non exceptis) 與「例外之解釋應從嚴」 (Exceptio est strictissimae interpretationis) 等法諺,該例外自應被限縮於「本院解釋時,法律既已別有規定 ,原則上應受尊重」。
  2. 而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師承的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即有更明確的規定:「凡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憲法爭議者均得於行政法院提起之,但聯邦法律明定其爭議應由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因此若將「法律別有規定」擴張解釋為「本院解釋之後,法律仍能違反其內在限制而作與解釋意旨不同之規定」,將使例外林立,除紊亂審判權體制劃分外,原則將因例外之腐蝕而被破壞殆盡,鬆動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訴訟司法機器的螺絲。
  3. 而本件解釋正是裝上「立法裁量」把手的「螺絲起子」,可成為加速鬆動或拆卸司法機器的有利工具,在司法機器失靈的惡兆尚不明顯時,即應明確予以指出。

「訴訟救濟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問題 ( 略稱系爭問題 ) 下,「立法裁量」之虛或實?

  1. 本件解釋因欠缺反省,形成只要遇到系爭問題,就一概搬出尊重「立法裁量」之台詞。此種線性思考或制式反應,於行政訴訟功能不彰的時期,或可諒解。因為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前,我國行政法院僅有一級一審,有謂係「行政機關之法院」,且訴訟種類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而依裁判結果統計,又被評為「駁回法院」,對人民權益保障欠周,相較之下,人民一般較為信賴普通法院。若將彼時所強調之「立法裁量」譬諭為行政訴訟幼兒期所吸吮的「奶嘴」,應不為過。
  2. 如今,行政訴訟法大幅翻修增加多項訴訟種類,審級改為二級二審,且經多次修法強化相關規定施行十餘年漸趨完備,應是將行政事件回歸行政救濟途徑改弦易轍之適當時機。然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於本件原因案件爭執中的「唯一共識」,竟然是「是否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乃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行政法院自己沒有拿掉「奶嘴」的意願,因此囁嚅其詞而語焉不詳最高法院又自認事不干己因此喔咿儒兒道錯不在我;人民處在夾縫中掙扎,而大法官則呼應「立法裁量」說,讓已脫離幼兒期的行政法院仍然口含「立法裁量」的奶嘴,除續使行政法院形象不佳外,並間接抑制行政訴訟的成長,若因而使「立法裁量」之虛,凌駕於憲法第七十八條賦予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之實,並使法院彼此間具有任意替代性,就更加不可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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