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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8號
公佈日期:2009/04/10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違憲?
 
 
四、本件解釋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虞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定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二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解釋為,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即認定其年資計算不適用同法年資併計上限,不僅忽視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範之意旨,亦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不符。蓋再任公務人員第一次申請退休,如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而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則與一般公務人員「從一而終」服務至年滿六十五歲始辦理退休者,渠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如將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認得於重行退休時另計,不受最高三十五年之限制,此項年資上限規定適用之割裂,恐將造成公務人員「惡意規避」退休年資之道德風險,不僅影響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維繫,且與國家對公務人員生活照顧義務之本旨有違。
【註腳】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同條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2]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民國96年9月,第217頁。
[3]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三七號解釋參照。
[4]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參照。
[5]參見吳庚,前揭書,第258頁。
[6]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六八)考臺秘一字第一四O七號令修正發布)附表: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摘列如下:

[7]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立法理由均謂:「現制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最高以三十年為限。改制後提高五年,最高可採計至三十五年」,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0期,第109頁、第112至113頁;並參見第107、第110頁及第125頁之相關說明。
[8]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
[9]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9號判決、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十。
[10]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謂:「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第六O五號解釋解釋文亦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11]本院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解釋文謂:「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
[12]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稱:「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亦稱:「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參照)。」一併參照。
[13]其意旨在於避免對授權命令之審查過份刻板或嚴苛,此亦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採之見解:「就授權條款與該項法律其他條文之關聯性,以及從制定過程中所表現之整體追求目的,運用通常法學解釋原則所得知授權條款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參見吳庚,前揭書,第290頁註六、第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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