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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2號
公佈日期:2008/12/05
 
解釋爭點
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四、職權撤銷原補償處分後,重新作成補償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之相當期限,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雖係針對徵收補償經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於依職權撤銷原補償處分,另作成補償處分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但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此種情形,尚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認屬應由立法機關本於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意旨,以法律加以明定。然於立法之前,多數意見逕以此種情形,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者,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並參酌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及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宣告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然本席以為: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雖係針對「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而有其適用,不過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倘補償機關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嗣後發現錯誤,而應再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者,核其情節,顯較土地徵收條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而有變動者」為輕。從而,原發給之補償費在客觀上既有短少,自與本院上開解釋揭櫫應為「相當補償」之意旨有所不符,補償機關即無為裁量之餘地,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是該相當期限之認定,不宜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三個月。
(二)多數意見參酌預算等國庫收支因素並認定屬特殊情事,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故宣告於此種情形下,補償機關繳交補償費差額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然預算編列等事宜,當屬需用土地人因公用徵收之故,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應以補償費之發給作為人民財產權價值保障所應承擔的憲法義務,自不得以該義務是否容易履行,資為判斷「相當期限」之因素,否則即有違補償費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
(三)矧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而有變動者,或補償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原補償處分而另為補償處分,發給補償費之差額者,均係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預籌補償費時所無可預見,亦無從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兩者均係因原補償處分違法,致應另增發補償費差額,其原因事實既屬相同,補發之期限自不因經異議或行政救濟程序,或依職權撤銷原補償處分而有所不同。前者依據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雖「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尚且須三個月期限內為之;後者依據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之認定,補償機關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期限得於二年內為之,兩者顯失平衡。從而,此項相當期限,仍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三個月期限之適用。不應因「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及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而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關於相當期限之認定,顯與憲法第十五條及本院上開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盡相符,本席殊難認同,爰提部分協同意見如上。
【註解】
[1]Nüβgen/Boujong, Eigentum, Sozialbindung, Enteignung, 1987. S. 1.
[2]BVerfGE 68, 193,222.
[3]BVerfGE 50, 300, 323.
[4]BVerfGE38, 175, 181.
[5]BVerfGE 35, 348, 361; 56, 249, 260; 58, 300, 323.
[6]近籐昭三,「行政と補償」,載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編「現代の行政」,巖波書店,1967,頁315。
[7]BGH 59, 250=NJW 1973, 47; BGH NJW 1981, 1663; BGH NJW 1982, 1277.
[8]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O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參照。
[9]本院釋字第四OO號、第四O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O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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