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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8號
公佈日期:2008/10/24
 
解釋爭點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違憲?
 
 
參、有關平等權之問題
平等權之保障固容許差別待遇,但其規範目的須正當、所採手段須合理。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之手段定性為除外優惠或授益性質,殊不知附條件豁免處罰之優惠,有如刀之兩刃,對合乎條件者固屬優惠,對不合乎條件受到處罰者則具干預性質。因此,該「條件」之預設是否合於平等權理念,即屬手段是否合理之關鍵。
從平等事件之可比較性而言,本件「等則等之」之本質相同事物應為「互相誤裝錯運」,差別待遇乃源於「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係「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所預設差別待遇之「要件」。除措施對象分類外,在事件分類上,本件既非單純優惠措施,事涉處罰,自不得僅以「防止逃漏關稅」、「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即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標準。再者,多數意見肯認:「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既然發生「機率甚微」,甚至「趨近於零」[5],則又如何會增加過多查證成本、浪費過多行政資源?並且又與防止逃漏關稅何涉?其實,「查證較為困難、複雜」,才是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尋求脫困之本意,但此豈非正是主管機關專業之所在?若有脫免困難之本意,主管機關極可能以事件不合於「同一發貨人」之要件,自始就排除當事人舉證之必要,並免除海關自行查證之責任。若是如此,解釋理由書末段:「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又未免蛇足。換言之,縱然「查證較為困難、複雜」,終究還是必須查證,系爭規定大費周章區分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究有何實益?又與耗費成本資源有何關聯?最後,既認為給予「較有可能」發生之同一發貨人免罰方便,「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在共同處於「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之情況下,為何不給予「幾乎不可能」發生之不同發貨人亦均沾優惠?如此即有礙通關便捷而導致目的不正當?綜上可知,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達成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關稅之立法目的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性,系爭規定顯然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證。
本件解釋未能審慎立基於法治國行政罰之平等觀,致令主管機關得以優惠多數人為名,刻意將規範漏洞所生不平等之風險由少數事件當事人承擔,卻絲毫未受到本件解釋之指摘與質疑,恐會影響司法所賴以維繫之要者:即人民的信賴與尊重。
【註釋】
[1]系爭原因案件之受罰者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之重要理由之一即為,「不同發貨人」不能適用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係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裁定駁回原告上訴(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參照)。而原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則以:「又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因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言。本件係由……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核與上開規定誤裝錯運之要件不符。」(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參照)此段文字並係援引自財政部訴願決定書(96年6月4日臺財訴字第09600152420號參照)。
[2]系爭原因案件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得視情況處至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671,178元,並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75,300元。
[3]審理原因案件之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之(四)稱:「況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之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於上開貨物自國外裝運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尚有充足時間可供處理,即使無法變更,亦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理應先查證,亦可查證而未查證,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來貨名稱與所申報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致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所稱事前不知情屬實,難認其非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由上可知,系爭規定要完全與故意、過失脫勾,相當勉強。何況多數意見所重視的「誠實申報」義務,亦與責任條件有密切關係。
[4]若以李白「早發白帝城」(又稱「下江陵」)為喻,在異議「猿聲啼不住」下而「輕舟」行使之多數意見雖「已過萬重山」,最終總還是仍須通過平等權之閘口,然而孰料竟均難挽矣!
[5]依財政部函覆本院秘書長函詢稱:「進口貨物通關時,進口人自須依sale contract(銷售契約)、invoice(發票)、艙單、提單(bill of lading)等記載資料辦理報關,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之機率趨近於零,故明定須為同一發貨人。如該規定刪除同一發貨人,將發生說明二後段之情形,不僅增加海關查證成本,並將增加行政爭訟,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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