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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7號
公佈日期:2008/02/22
 
解釋爭點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註腳】
[1]例如本院釋字第一O五號、第一六O號、第一七九號、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四號、第二OO號、第二O四號、第二O六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八號、第二二九號、第二三七號、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九號、第二六三號、第二六五號、第二七二號、第二八一號、第三O二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五號、第三五四號、第三七O號、第三七五號、第三七六號、第三九三號、第四O三號、第四O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一二號、第四一八號、第四二九號、第四三二號、第四三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四號、第四六O號、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五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六號、第四九O號、第四九五號、第四九七號、第五O一號、第五O二號、第五O八號、第五O九號、第五一O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五號、第五一七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二六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三一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四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四七號、第五五四號、第五五五號、第五六O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五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七八號、第五七九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一號、第五九三號、第五九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OO號、第六O二號、第六O四號、第六O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二三號、第六二五號及第六三O號等解釋。
[2]如果使用「維護公務員官箴之公信力」,具有類似的缺點。人民相信公務員的官箴良好,並不表示公務運作一定純潔公正,因為可能公務員深諳為官之道,善於宣傳,人民都相信官箴良好、弊絕風清,但實際上公務的運作卻藏污納垢。
[3]此種用語或類似用語早為刑法學文獻所習用,參見韓忠謨,刑法各論,1976年8月,頁67;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5版,2006年11月,頁71(類似說法:陳綱,刑法分則實用,第3版,1974年8月,頁33;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3次增訂版,2001年2月,頁87。)。實務見解則使用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28年台上字第3136號判例。至於與我國刑法學、甚至刑法實務有密切關係的德國刑法文獻,則不管使用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及公務員決定的公正性((Unverkäuflichkeit der Diensthandlung und die Sachlichkeit der Entscheidung der Amtsträger)(Jescheck, LK11, 2005, 331/17; Tröndle/Fischer53, 2006, 331/1; Dölling, Die Neuregelung der Strafvorschriften gegen Korruption, ZStW 112 (2000), 334, 335; Henkel, Die Bestehlichkeit von Ermessenbeamten, JZ 1960, 507.)、公務行為的誠實或純潔(die Lauterkeit und Reinheit der Amtshandlung)(RGSt 72, 237, 241 f.; BGHSt 10, 237, 241f.; 14, 123, 131; 15, 88, 96.)、公務機關的功能運作能夠完善(Binding, BT/2, S. 730)或保護公眾對於行使公務誠實的信賴(der Schutz des öffentlichen Vertrauens auf diese Lauterkeit)(BGHSt 15, 88, 96),都是針對公務員的行為加以描述。
[4]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國際刑法學會臺灣分會主編,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頁401。
[5]許玉秀,前揭文(註4),頁378以下。
[6]原機關可能有離職公務員曾經提拔的下屬或合作關係良好的同僚。
[7]所謂法定犯、形式犯或行政犯、自然犯的分類已經過於古典。行政犯還是可以遷入刑法典,總是要對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才可能規定為犯罪,而不是立法者一旦認為有必要規定成犯罪,不需要有法益受害,也可以合憲。
[8]許玉秀,無用的具體抽象危險犯,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期,2000年3月,頁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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