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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7號
公佈日期:2008/02/22
 
解釋爭點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3]例與本條攸關之主管機關銓敘部85年台中法字第1332483號函釋,各級法院即未必採用援引或照單全收。而本條個案之適用解釋,彼此間亦不盡相同。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等判決,均偏向形式認定被告確於離職後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務,後則維持有罪判決確定。但另一方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等判決,則偏向實質認定被告離職後所擔任職務究否產生利益衝突,並考量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進而解釋本條,後則維持無罪判決確定。此處有限之舉例當中,維持本條有罪情形似均另涉其他圖利、賄賂或偽造文書等罪,但往往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訴;在無罪部分則案情較為單純,往往或未另生其他弊案,行為人並有向主管機關或律師諮詢之情形。總之,單以「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標準為例,究以銓敘部之函釋或個案實質認定為準,各級法院亦莫衷一是、存有歧見。
[4]釋字第535號解釋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為合憲宣示後,警告性稱「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後則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誕生。釋字第584號解釋為合憲宣示後,警告性稱「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後因此促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增訂第37條、第67條及第67條之1;關此,請參閱翁岳生,〈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展望〉,《中研院法學期刊》,創刊號,96年3月,頁47-48。林子傑,《人之圖像與憲法解釋》,翰蘆,96年1月,頁192。
[5]許宗力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583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未盡相符之宣告也無法與本院過去作過的警告性解釋類比,因為在警告性解釋的情形,系爭法律還是合憲,只是隨外在環境變化,未來可能變成違憲,故立法者有密切配合時勢發展,適時修正法律之義務,‥‥‥」。依學者楊子慧就德國法上警告性裁判之研究指出:「警告性裁判者,有下列兩種情況:其一為『規範於裁判之時已屬違憲之警告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en auf der Grundlage einer bereits verfassungswidrigen Norm),於此種情形,聯邦憲法法院鑑於宣告受審規範違憲無效或單純違憲所可能導致的後果考量,僅於裁判理由中指陳該規範於裁判當時之違憲情況,而未於裁判主文對該規範為無效或單純違憲之宣告。其二係『規範於裁判之時尚未違憲之警告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en auf der Grundlage einer noch nicht verfassungswidrigen Norm),於此種情況,儘管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受審規範有瑕疵,並非毫無保留完全合憲,或是認其未來可能有違憲之疑慮,然因其違憲性尚非重大到必須立即裁決其為違憲之地步,因而僅於裁判之時積極的確認或宣告受審規範合憲。」楊子慧,〈淺論德國法上之警告性裁判〉,《法律哲理與制度-公法理論》,馬漢寶教授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95年1月,頁528-29。
[6]Vgl.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Aufl., 2007, Rdnr.435, 437.
[7]若從法官聲請解釋所作成之釋字第558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指出「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認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處罰條款對於受理法院在審判上有重要關連性,而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若從人民聲請解釋所作成之釋字第44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指出「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後擇本院釋字第216號、第289號、第324號、第339號、第396號與第436號等解釋為例,「足以說明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
[8]本院諸多解釋宣告「應檢討修正」,也或預示未來可能的違憲狀況,例參釋字第578號、第579號解釋末部分之意旨。
[9]比較法上有多國另設例外規定,採審查許可制,由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例外允許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最典型者為日本,其離職公務員得經由其原服務機關函請人事院承認,進而排除此種離職後迴避義務規定之適用。彭國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處以行政刑罰妥適性之探討〉,《公務人員月刊》,第134期,96年8月,頁30、33-34。
[10]公務員服務法僅屬規範一般性義務之普通法,針對特別人員或事項而另有需求或情形者,應另行設計以特別法方式為之。例民國9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同條第4項規定:「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除前項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採「特定職務禁止」模式外,尚兼採「特定行為禁止」模式。其他諸如政府採購人員或遊說人員須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及遊說法第10條等之規定,或在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領域均另有賴如會計師法、律師法等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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