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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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