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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三)不必限定憲法疑義與法律違憲疑義發生之所在
在以立法機關為主詞的立法結構中,所謂適用憲法和適用法律,是泛指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決議各種提案一般適用憲法和法律的情形,而不是指涉具體的法律適用發生疑義的情形,不能解釋為:憲法疑義及法律違憲疑義發生的處所,只能是通過議案所依據的憲法規定或法律規定,而不及於決議案本身。從抽象規範審查機制的本旨來看,既然前面所提到的聲請人數門檻、聲請人資格及行使職權的時點,都應該依據比較寬廣的規範審查目的加以解釋,則「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這一句話所指涉的疑義客體,也就是聲請解釋客體,當然也沒有例外,應該認為只要在行使立法權限之際,不管憲法疑義或法律違憲疑義發生在在哪一個憲法規定或法律規定,立法機關都可以啟動釋憲機制,針對有違憲疑義的規範,聲請大法官解釋。
立法機關原本即有義務制定沒有疑義的憲法及不違憲的法律[4],如果在立法過程中就有嚴謹的合憲控制,才有利於合憲規範環境的建立,也才可以有效降低違憲法規範對人權以及憲政秩序[5]所造成的侵害。但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意志形成過程,如果已有司法權介入,則有違權力制衡的原理[6],因此,在法律案通過決議之前,沒有規範審查可言,從比較有效地降低違憲規範對人權與憲政秩序的侵害而言,最早啟動規範審查機制的時點,應該就在法律公布施行之後。
三、針對已廣泛適用及公布施行甚久而未具體適用的法律聲請釋憲
已經公布施行並廣泛適用的法律,立法機關如果發現有違憲疑義,是否可以逕行向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從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行使職權這個要件而言,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為雖然行使職權的時點不重要,但是行使職權與發生憲法疑義或法律違憲疑義之間應該有因果關聯,因此行使職權這個要件的重要性,在於產生憲法疑義或法律違憲疑義,是因為行使職權而產生,亦即,不可單純因為對於法律規範有違憲疑義,就提出違憲審查的聲請。為了符合行使職權這個要件,除非在審議其他案件時,有違憲疑義的規範是所參酌的法律或與適用憲法發生的疑義有關,否則必定得針對有違憲疑義的規範先提出修正案,方有可能符合行使職權這個要件。
至於類似本聲請案系爭規定涉及已通過公布施行甚久,但尚未開始適用的法律,是否必須經過修法程序,才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明確說明,僅說明如提出法律修正案,須表決未果,才可以提出規範違憲審查的聲請。但是如果依據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見解[7],對於上屆立法委員通過公布施行甚久但未具體適用的法律規範,如確信有違憲疑義,應在行使其憲法所賦予的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案,本件聲請自應作相同理解,而符合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中的理由就是行使職權與違憲疑義之間,具有因果關聯。
貳、實體審查
一、符合憲法的解釋原則(Gebot verfassungskonformer Auslegung)
(一)尊重立法民意不等於推定合憲
 關係機關主張,三讀通過的法律,應該推定為合憲[8],該主張並無法理依據。基於權力分立的分權原則,立法權所代表的民意,固然應該予以尊重,所以三讀通過的法律應該推定為符合民意,而予以尊重,但符合民意,不等於推定合憲。雖然憲法也是由民意所形成,但不能因此即推定符合民意等於合憲,因為制憲的民意,與通過法律的民意未必一致。
所謂發生違憲疑義,就是懷疑立法的民意與立憲的民意不一致,當已經有違憲疑義產生時,就已經推翻了立法民意等於立憲民意的推定[9],如果在這個時候,還認為釋憲機關應該首先將立法民意推定為符合立憲民意,那麼,釋憲機關等於一開始就和提出違憲質疑的聲請人處於對立的態度,而失去中立的立場。
(二)釐清合憲解釋原則的意涵與界限
德國憲法學術及實務上,一向有所謂的合憲解釋原則,這個解釋原則已經是一個公認的原則,但是這個原則的內涵以及它的界限如何,卻始終存有爭議[10]。基本上,對於合憲解釋原則有兩種說法,一種認為它是體系解釋(systematische Auslegung)的次類型(Unterfall)[11];一種認為它是憲法取向解釋或親近憲法解釋(verfassungsorientierte/verfassungsfreundliche Auslegung)的次類型[12]。所謂體系解釋的次類型,不是就一般法律解釋的體系解釋而言,因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屬於憲法位階的解釋,它不應該是一般法律體系解釋的次類型,但是如果從憲法和法律的位階體系來看體系解釋,可以說合憲解釋原則是一種體系解釋,所以它是體系解釋的次類型。從位階體系解釋來看合憲解釋這個次類型,在規範審查的時候,應該先用一般的體系解釋審查系爭規定,經過一般法律的體系解釋之後,再依照合憲解釋原則,從憲法的層次去檢驗一般的體系解釋是不是符合憲法意旨[13],如此理解的合憲解釋原則,它是一個遵照憲法意旨的解釋。至於合憲解釋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那一種看法,是比較引起爭議的說法,因為,依憲法為取向的解釋就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方法,並沒有指涉任何解釋結論,它可能得出違憲的解釋結論或合憲的解釋結論,但是其中只有一種解釋是符合憲法意旨的。如果認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先以合憲結論為優先的解釋,則不應該被認為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因為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用文義的、目的的、體系的、歷史的各種解釋方法,得出可能有合憲以及違憲兩種解釋的時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認為應該採取合憲的解釋結論[14],然而,這種所謂合憲解釋結論優先的看法,有兩個基本的依據,一個就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第二個就是避免法律因為被宣告違憲而處於真空的狀況。第一種理由可以認為是立法的民意和立憲的民意並沒有不一致,但是,第二種的理由則顯得比較薄弱,因為,規範真空通常只會出現在立即失效的違憲宣告,如果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就不會有規範真空的疑慮,而如果系爭規定是侵害基本人權甚鉅的違憲規範,真空的狀態對人民是有利的,這種規範真空根本不值得擔心。何況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釋憲經驗,當一個規範被宣告違立即失效而可能導致規範真空時,如果同時可能對人民造成損害,可以宣告一個暫時的法律規範,供各級法院適用[15]。因此,規範真空的狀況聽起來聳動,實際上可以有許多補救辦法,因為這個理由,而勉強為合憲結論的解釋,說理並不堅強。
所謂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有兩種可能結論,則以合憲結論為優先選擇,並不是先推定規範合憲,也不是只要可以解釋為合憲,就不應該為違憲宣告,而是因為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本來就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如果依一般解釋方法,並沒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就沒有所謂合憲解釋優先可言。合憲解釋原則很容易被誤導成如果可以解釋成合憲,就儘量不要解釋為違憲,甚至進而製造出關係機關的主張:只要立法通過,就要推定法律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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