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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依系爭規定聲請釋憲,行政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要旨狀指出:「表決時不贊成之立法委員,對於通過之法律,就其合憲性既有爭議,使該立法委員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合憲性審查而為解釋,以為救濟,自有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若立法委員於審議時,並未作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支持通過法案,旋又反於其前贊成之表示,聲請審查該通過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企圖使其失效,則顯有悖於禁止反言之原則。」進而指摘:「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不贊同該戶籍法第八條之立法委員,並未見其說明,鈞院似有必要加以調查,確定其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否則即逕予受理作成解釋,即嫌未妥。」識者已先後指出: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保護立法院中少數之立法委員,是得以聲請釋憲的三分之一立法委員,必須是在立法院審查法律案時,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12]。如由贊成該法律案之立法委員聲請釋憲,聲請人既屬同意制定法律之多數立法委員,即與保護少數的立法旨趣未合。況立法委員於審議該法律案時,業已表示同意該法律之制定,卻於立法院審查通過、總統公布生效後,隨即改變其法律見解,進而指摘其所通過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有違「禁反言」原則[13],自非法所許。揆諸系爭規定之前開立法意旨,此見解自屬有據。多數意見對於相關機關行政院首開之指摘是否可採,並未說明,已有未合。又因多數意見以「修法未果」而非「議決未通過」,作為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聲請釋憲之前置要件,致法律修正案未經議決之情況下,無從判斷孰為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本院亦無法為必要之調查。是本件聲請之立法委員應如何計算,俾符合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人數?嗣後受理此類案件將如何處理?均陷入混沌狀態,殊難贊成。
【註腳】
[1]立法委員提出釋憲聲請,無論是基於行使何種職權,均應於聲請書中敘明其如何適用憲法。參見吳庚前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七一頁(三版)。
[2]另見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九次會議對立法委員蔡明憲等七十九人聲請釋憲案之不受理決議:「……查其所陳係在對於懲治盜匪條例現在是否尚有效力之爭議,而非其在適用該條例時,發生該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3]立法院之職權主要在立法、修法,而非如法院或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參見許宗力大法官著,大法官釋憲權行使的程序及範圍,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一一九頁),是以立法委員就有違憲疑義之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本於其立法、修法之職權,僅有制訂或修正之問題,難謂有適用該法律之可言。
[4]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請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期第三八O至三八二頁;第八十二卷第三期第八十四頁。相類意見,吳庚前揭書第三六八頁(三版)。
[5]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法律於依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或命令送置於立法院後六個月內,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亦係基於上述保護少數之一貫意旨所為之設計。
[6]此於德國稱為「抽象法規審查的附屬性原則」,認為釋憲為「最後手段」,必須國會「表決」未果後,方得進行違憲審查。參見陳新民著,我國立委聲請釋憲制度的「質變」?月旦法學雜誌第一O五期第一九O頁以下。
[7]關於立法院提案、討論及表決的過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有詳細之規定。另請參見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第五八三頁以下(二版)。
[8]主張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應設前置要件者,亦認為應以表決結果為準。見劉漢廷著,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之研究,立法原理與制度第一一九頁以下。
[9]參見翁岳生大法官著,我國釋憲制度之特徵與展望(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第二九三頁),指出:「現行法中允許中央、地方機關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解釋,確有商榷餘地。此種疑義解釋或可防止違憲於未然,然而由於大法官解釋有拘束有關機關的效力,大法官對於訟爭未臻明顯之事項作成解釋,將有不當介入行政、立法兩權之疑慮,且可能使大法官成為政府部門的諮詢機關或指導者。
[10]相關分析,請見陳新民前揭文第一九六頁。
[11]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行政院認戶籍法第八條有違憲疑義,先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未聲請釋憲,嗣後卻由執政黨立法委員聲請釋憲,行政院因執行該法規定,反而成為主張該法合憲之關係機關。學者已憂心指出:若允許執政黨與在野黨得藉此「聯手互玩」法規抽象審查的遊戲,則法規違憲審查制度必定崩潰(參見陳新民前揭文第一九六頁)。若本件係政府與執政黨「聯手互玩」,則此種法規違憲審查制度所面臨之危險,豈又是學者當初所能想見!﹗
[12]本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楊與齡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惟楊前大法官係對少數黨聲請釋憲,而院會未能通過其釋憲聲請提案之情形,認為得由少數黨立法委員連署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3]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陳計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三八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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