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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三、本件受理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司法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增訂,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少數保障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12]。其所適用之「法律」,須「於法律案通過並經公布生效後」,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足當之,彰彰明甚。本件聲請釋憲之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尚停留在立法院之院會(一讀會)是否付委之程序階段,祇「因在場委員不足表決之法定人數」,暫作「另定期處理」之決議,其於是階段所適用之「法律」,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等議事規範,而非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不言可喻。何況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換發身分證,須按捺指紋,更與立法委員於是階段「行使是否付委之職權」,毫無關連。多數意見強將牛頭對上馬嘴,誠匪夷所思。
本件受理理由,多數意見匠心獨運,創造另一類型,認為「三分之一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同時又將「立法院院會一次決議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兩次就復議案決議另定期處理」,涵攝成「修法未果」,全然無視立法院於是階段正司何事?究否已入修法階段?已否達「未果」程度?等諸般事實,此種祇問立法「目的」,不顧法條「文義」,憑空捏造之類型,不啻係對法條「無限制之解釋」(Die unbegrenzte Auslegung),其非形同對立法權的篡奪而何!
綜上所述,本席對本件聲請案件在程序上認不應受理,與多數大法官所採見解不同,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1]第一次決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四卷第二八期院會紀錄,第三一九頁。第二次決議,參見同院公報,第九四卷,第四O期院會紀錄,第二九O頁。
[2]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3]參照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
[4]內政部原定於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執行身分證換發事宜,並須按捺指紋,經本院九四年六月十日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暫時停止適用。
[5]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四卷,第二八期院會紀錄,第三一九頁。
[6]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四卷,第四O期院會紀錄,第二九O頁。
[7]同前註,第二八九、二九O頁。
[8]Bernd Ruthers, Rechtstheorie, S. 369.
[9]Ebd. S. 399.
[10]Ebd. S. 398.
[11]Ebd. S.303.
[12]參見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審議會台字第七八一七號不受理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OO人聲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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