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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5號
公佈日期:2005/05/06
 
解釋爭點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二、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統一解釋
法規違憲審查與法律統一解釋在解釋方法上的截然劃分,似乎是大法官解釋的一貫見解。因此在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宜避免對作為審查對象的法規,先作成有拘束力的法規統一解釋;而在統一解釋程序,更不宜明示憲法的解釋觀點。惟法規違憲審查與法律統一解釋的重要性不同,因此程序不同、效力也不同,固為本席所贊同。然而未就作為審查對象的法規先作成有拘束力的法規統一解釋,即難將錯誤的法規解釋,導致法規適用錯誤以致侵害人民權利而非法規違憲的情形排除,從而難以精確的行使法規違憲審查權;反之,在合憲法律解釋方法已成為一般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時(註十四),殊難想像大法官就有爭議的法律解釋作統一解釋時,反不宜或不應自憲法觀點為最終之判斷。因此法規違憲審查與法律統一解釋在解釋方法上,應非截然不同。大法官為作統一解釋而導入憲法觀點,認造成統一解釋問題之相關法律有違憲之虞時,應及時宣示合憲之法律解釋(註十五)(註十六),以免重複造成相同問題,否則即使以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言,亦有偏失。
三、公、私法區分與審判權劃分之憲法界限
公、私法區分與不同審判權之聯結,既非憲法或法律上之當然,已如前述。依現行法律規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採二元訴訟制度。惟為因應日趨複雜之社會環境,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私法領域,或選擇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手段之情形日益普遍,因此固有之區分標準,已難將公、私法爭議之性質截然劃分。立法者若就相關爭議之法律救濟途徑未加明定,復因相關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難以定義,而造成審判權劃分困難者,固屬二元訴訟制度體制下難以避免之問題,應由各級法院於現行法律適用上為合憲解釋,或由立法機關明定審判權移送之制度以為補救。惟此一訴訟制度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承擔(註十七),否則立法者所為審判權劃分之訴訟制度設計缺失,應屬對人民尋求司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已造成不必要之重大阻礙,而為違憲。
【註腳】
註一: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頁10-11。
註二:在私法領域內,公行政得以國庫(即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下列活動:1.行政之一時交易行為;2.行政輔助行為;3.行政之營利行為;4.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5.以私法形式履行高權任務,亦即所謂之「行政私法」(Verwaltungsprivarecht)。「行政私法」在外部關係上,完全受私法之支配,如有爭執則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版,頁662,739。
註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註四: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五:一般所稱代位,乃指權利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移轉另一主體之意,例如連帶債務人清償代位(民法第281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清償代位(民法第312條)、保證人清償代位(民法第749條)、物上保證人清償代位(民法第879條)等均是。惟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權之代位,則僅指權利行使上之代位而已,並不生權利之當然移轉,亦不因債權人之行使代位權而移轉於該債權人,與一般所稱之代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情形不同,兩者係名同而實異,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民國九十年二月新訂一版,頁483。
註六:民法第312條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效果,乃債權之法定移轉,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民國九十年二月新訂一版,頁717;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修訂版,頁1032。
債之移轉,僅係債之主體有所變更,債之關係並不失其同一性,而所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謂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之其他權利均不受影響,一併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新債權人之意,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修訂版,頁958;另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勞保局償還墊款請求權之範圍、期限、利息等,皆依法明定,與請求墊償工資之勞工與其雇主間之工資債權內容、性質皆不相同,難謂與工資債權具有同一性。
註七: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
註八: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八九號、第三O五號、第四四八號、第五四O號解釋。
註九:參閱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五五三號解釋。
註十: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
註十一:參閱本件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陳弘仁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書壹、目的。
註十二:參閱司法院釋字第第三O五號解釋;至第五四O號解釋所採個案解決方法,除緩不濟急外,亦難符一般訴訟理論。。
註十三:我國憲法上並未明定司法審判權應由不同審判機關行使;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均『應』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
註十四:參閱楊仁壽,法學方法論,民國七十五年初版,頁157-158;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一九九三年七月增定三版,頁319-320;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二OOO年出版,頁247-248。
註十五:本件聲請解釋意旨,乃在請求確認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償還墊款所生爭執之審判權。與該聲請直接相關之法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該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我國現行民事、行政訴訟二元制之表徵,惟在適用上應作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如當事人對民事與行政法院審判系統如何選定,應屬認定法院就具體個案是否具有審判權之先決問題,得為補正且得依聲請為移送等。否則在法治國家法院等值之前提下,與法治國家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實有未符。
註十六:大法官為作統一解釋而導入憲法觀點,確信作為解釋對象之法規,窮盡所有解釋方法皆不符合憲法意旨時,實不宜在法言法,勉強作成違憲之統一解釋。在現行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似宜類推適用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停止統一解釋程序,改以違憲審查程序宣告相關法令違憲,而不發生訴外裁判之問題。
註十七:參閱註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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