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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5號
公佈日期:2005/05/06
 
解釋爭點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註腳】
註一:例如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人民若因選錯法院,遭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將導致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參照)。
註二:釋字第533號、釋字第466號及釋字第305號等解釋參照。
註三:請參見法院對於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審判權衝突之解決上若干問題之檢討─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86次研討記錄,吳庭長明軒、鄭法官傑夫、沈教授冠伶、許教授士宦、陳庭長石獅、范秘書長光群、邱教授聯恭等之發言,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95期,2004年7月,頁141-176。
註四:此即「法院等價原則」,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5期,2003年4月,頁25。
註五:邱教授聯恭等民事訴訟法學者之見解亦同此意旨:「……是否具備審判權,並非能否接近、進入法院之決,決定由哪一個特定法院予以審理。換言之,審判權分配之規定僅具有管轄規範(Zuständigkeitsnorm)之意義。……」沈冠伶,同前註;「……在大法官第五四○號解釋作成之後,如果審判權錯誤的話,是要用移送的方式,而不是在駁回確定以後,再到另一個法院要求審判,也就是在現行法之下,應該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三O條等之規定,加以移送。就現行民訴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有審判權者要加以駁回的規定,作限制性的解釋,在解釋論上面大概就可以克服了。…‥」許士宦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八十六次研討時之發言,法學叢刊第195期,2004年7月,頁164;「……要把審判權管轄權化或予以事務分配化,這個問題應該不難處理,因為要使法官行使民事訴訟審判權或行政訴訟審判權,可於認為某事件之分案有分錯的情事時,就予以改分案,如此就可以濟事了(正如同當某刑事案件竟然被分案於民事法庭時,則予以改分案)!大不了就以移送的方法將該事件移送過去嘛!……要旨三之(三)……為審判上開事件(含有審判權衝突爭議性之事件),是否容許或有需將行政法院某程度予以行政法庭化(專業法庭化),而使其與民事法庭相互同等處於:如何妥適分配審判事務或分配管轄權行使範圍之關係?是否宜將有關移送管轄之規定意旨,亦適用於民事訴訟審判權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間?」邱聯恭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八十六次研討時之發言及書面意見要旨,法學叢刊第195期,2004年7月,頁169-170。
註六: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8條:「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1項)。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於指定之法院(第2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但法律另有當事人得合意由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憲法法庭裁判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4項)。當事人就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第5項)。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6項)」,收錄於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組織法施行法、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司法院編印,2002年10月,頁88-91。
註七:至於為兼顧人民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何儘速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移送法院以及受移送法院間之關係、已進行裁判之效力、審理時所適用之訴訟法理等,則應由立法機關進一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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