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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4號
公佈日期:2004/03/12
 
解釋爭點
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參、不溯既往原則於本案之適用
德國學理上(註一九)將不溯既往原則分成三個等級,第一個等級是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所衍生的絕對不溯既往原則(註二O),第二和第三個等級是適用於刑法以外其他法律領域的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第一個等級的不溯及既往沒有例外;第二個等級的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原則上違憲,例外合憲,例如新法原本在預料之中(註二一)、舊法因違憲溯及失效而由新法取代(註二二)、舊法不明確而無法形成信賴(註二三)、事件輕微或技術性程序法而非有基本保障功能之程序法(註二四),以及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之迫切需要(註二五)等等;第三個等級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自新法生效前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時的既得權益事實,如逕行適用新法,原則上合憲,例外違憲,例如對個人信賴的保護高於法律的公益目的(註二六),判斷依據包括:對於新法所生的負擔是否因為所保護的信賴正好是法律的持續有效而無評估義務(註二七)、受衝擊的法益種類(註二八)、新負擔的嚴重程度(註二九)等等。
其中第三等級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是否有存在價值,尚有討論空間,例如關於利率的計算,可能因為本金事實的連續,在利率條例有所修正時,落入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類型,但如有固定和浮動兩種計算方式,則事實早已界定清楚,根本沒有溯及既往與否的困擾,足見溯及既往與否的關鍵,還在於對事實如何界定,事實一旦界定清楚,只有溯及和不溯及,並不需要中間型態的不真正溯及。本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即認為原第二審判決已遭廢棄而失其效力,因此並沒有一個修法前的第二審判決存在,只有修法後的更審判決,本案所以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不溯既往的情形,而無論述不溯既往原則適用範圍的餘地。
肆、結論
本號解釋援用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的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作為審查依據,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受限於體例無法細繹其內涵,本協同意見書自國家權力運作及保障人權兩個層面,概論法定原則的意義及其派生原則之間的關係,以期對於本號解釋能有所闡明與補充。
【註腳】
註一: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2003, 20 VII/2 f.; 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98, 20(Rechtsstaat)/4 ff., 10 ff.德國憲法上的法治國概念當然已超越rule of law及所發展形成的正當程序的概念範圍。
註二: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I.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II.國家所有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III.立法權應受憲法拘束,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及法律拘束。IV.凡從事上述秩序之排除者,如別無其他救濟途徑,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註三: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Bd. II, 20I/7 ff., 12 f.; Dreier,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Einfuhrung)/6 ff.
註四:所以可以稱民主原則、社會國原則、法治國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Bd. II, 20I/10, 18 f.; Dreier,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Einfuhrung)/11.)。
註五:國內文獻習稱法治原則或法治主義。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三年九月,頁五十一;法治斌、董保城,中華民國憲法,一九九九年,頁三十一。
註六:關於分權原則與法定原則的關係可參考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二OO三年十二月版,頁二十三、二十四。
註七:關於法治國原則,中文文獻可參考陳慈陽,憲法學,二OO四年,頁二O九以下;陳新民,法治國家論,二OO一年,頁一七一以下;李惠宗,憲法要義,二OO一年,頁六二以下。李著將權力分立原則獨立於法治國原則之外(頁六十),但權力分立正是法治國最根本的特質,如果沒有權力分立,法律可能成為獨裁者個人意志的假象,不可能落實「法治」。參考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V, 2000, S. 1656.
註八: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Bd. II, 20VI/32 ff., 55.
註九: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Bd. II, 20VII/61 ff.
註一O:許玉秀,當代刑法理論之發展,收錄於:當代刑事法學之理論與發展(蔡墩銘教授榮退感念專輯),二OO二年九月,頁四。
註一一:此所以不宜認為信賴保護原則係自法安定性原則衍生而來。
註一二:法治國原則→法安定→信賴保護(Rechtsstaatsprinzip→Rechtssicherheit→Vertrauenschutz)不能理解為信賴原則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而應理解為法治國以法安定保護信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一再強調法安定性首在保護信賴。參照BVerfGE 13, 261, 271; 15, 313, 324; 18, 429, 439; 23, 12, 32; 24, 220, 229; 27, 231, 238; 30, 250, 267, 367, 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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