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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公佈日期:2004/02/27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三、基於以上之分析,宗教性之法律規範,若僅就特定之宗教為規範對象,其規範之內涵係課予特定之宗教以較重之負擔或係以抑制或歧視特定之宗教為目的,或賦予特定宗教以特殊之優惠者,應屬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監督寺廟條例僅以佛、道兩種宗教為規範對象,顯屬違反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國家中立性原則及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再者,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住持之地位、傳承與更替之方法、內部人員之管理與職務之派遣等組織與人事事項暨財物之管理與運用等等事項,皆係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之前提條件,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國家不得任意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理由加以限制或規範,否則,亦屬違反憲法關於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因此,審查此等規範或限制宗教行為之法律,即應以前述之嚴格審查標準為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按寺廟之財產,基於宗教之教規、戒律,究應如何管理、運用與處分,若屬教義之奉行,致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本屬宗教內部自律之範圍,國家理應保持中立而不宜介入,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許可部分,依我國之傳統,不論佛教或道教,並無統一或中央集權之體制,且是否加入教會,亦無強制性之規定,各該寺廟之寺務、廟務、寺產、廟產,原屬各別存在而獨立運作者,該條例強行規定寺廟應依一定之組織方式運作,不僅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制、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性,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限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度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對此種原屬宗教自律範圍內之事項,國家理應保持中立而不介入,竟強行以法律規定,非經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管制手段,不僅違反國家中立性原則而介入宗教內部事務之運作,亦違背各該宗教之教義與教規,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參諸我國民法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亦僅以章程所定方法為依據暨日本宗教法人法關於宗教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亦僅以該宗教法人章程所規定之方法為依據,均無須另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為之之立法。且就宗教團體如何運用、變換其原有之財產,以達成其教義之奉行或宗教之傳布目的,要屬宗教自治之範圍,國家既無義務也沒有權力去維持一個它認為正當的、合適的宗教團體之存續、獨立或完整,否則豈非違反國家中立原則。至於該財產之處分是否可能產生其他弊端,自有宗教團體本身可以自律,國家之一般性法律亦可發生規範效果,何可容許國家以宗教可能產生弊端,即可以公益為理由,立法規範宗教內部之運作。則上開規定,不僅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恐亦連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核心部分亦因之而被剝奪,自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本旨有違。
四、復次,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解釋,僅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為審查,惟該條例第十一條明定:「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實為本件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原宜併為審查,竟因未為聲請狀所載而予割捨,實屬遺憾。但本諸本件解釋所揭櫫之憲法關於宗教自由保障之原則以論,該條規定雖未明示其違憲,仍應認為有違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方為正解。
【註腳】
註一:轉引自屜川紀勝,憲法-宗教-原理的諸問題について-,公法研究五六號,十六頁。
註二: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彙刊,人文及社會科學,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卷一期,二五頁。
註三:高野真澄,現代日本の憲法問題,有信堂,高文社,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日,一一九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v. Ballard訴訟案件中認為,宗教教義之認定乃國家權限範圍外之事務,教義內容之絕對自主,係宗教自由當然之核心內涵,國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無權干涉人民自主形成,詮釋其信仰內容之自由(United Statesv. Ballard, 322 U.S. 78(1944); MiltonR. Konvitz, Religious Liberty and Conscience, 49-50(1968)。中文方面之介紹與討論,可參見尤伯祥,宗教自由之權利內涵研究,政大法律系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七頁。
註四:陳新民,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法令月刊五十三卷二期,十五頁。
註五:拙著,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意義與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二二頁。陳新民教授認立法者只有在最必要之情況下,方得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亦即其立法目的必須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國家始得具體規範宗教事務;陳新民前開見解參見註四,十九至二十頁。黃昭元教授亦認直接限制宗教自由之法律,法院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即對於規範目的之本身,應該要求政府舉證證明具有「重大迫切的政府利益」,對於限制手段,則應採取相當於比例原則的第二次原則-必要性原則,也就是為達成上述目的已經沒有其他替代方案之「最小侵害手段」。黃昭元教授之見解,參見氏著信上帝者下監獄?台灣本土法學八期,二OOO年三月,四一頁,與拙見應有相通之處。此亦係蘆部信喜所稱之絕不可以任何的公益考量,即取得限制宗教自由之依據,參見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月旦出版社,一九九五年一月,一一五頁。如何建構宗教行為自由細緻之違憲審查標準,可參見左涵湄,宗教行為自由之保障,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一五頁以下。
註六:Schotten, Peterand Dennis Stevens, Religion, Politics and the Law, 73(1996).
註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五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三法廷判決,載民事判例集三四卷一號一頁;最高裁判所昭和五六年四月七日第三法廷判決,載民事判例集三五卷三號四四三頁。
註八:李建良,宗教自由與法律規制-兼評「宗教團體法」草案,收載於國民大會聯誼會宗教界代表主辦,大雄精舍編輯發行,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八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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