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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1號
公佈日期:2004/01/02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夷考世界各國實務之運作,對於如何始能達成「合理」的實質平等境地,其判斷基準,固眾說雜陳,舉其著者,諸如「恣意的禁止」、「事物的本質」、「體系正義」、「不違反個人主義、民主主義的理念」、「正義的要求」、「非專斷的」或「公共福祉的要求」……等,不一而足。其中,有寓含「比較」的意涵者,如「依事務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對待」是。有不含有類此之概念者,如「恣意的禁止」、「體系正義」、「不違反個人主義、民主主義的理念」、「正義的要求」、「非專斷的」或「公共福祉的要求」等屬之。就後者而言,根本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風馬牛不相及。今僅因引進「基於……事物本質,……作合理之差別對待」,略蘊「比較」之意味,即認不必再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免執其一而概其全。
事實上,「基於……之事物本質,作合理之差別對待」,雖寓有內蘊「比較」之意味,然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目的正當性之考量,亦有目的與手段之比較,均較具體,不言可喻。在法律適用上,自亦不應摒棄憲法較為具體之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用,而就「實質平等」一詞,加以啟發,另創新義。外國憲法或許無類似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就平等原則加以闡發,可謂「實逼處此」,有其不得已之苦衷。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就「比例原則」之規定,不僅較為具體,而且早經上屆大法官刻意經營,立下典範,諸如釋字第四七六號謂:「……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即其適例。比例原則為何,可謂一見即明,何苦捨具體而就抽象,又從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加以探求?不僅如此,本院以前解釋,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並列者有之(例如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並列者亦有之(例如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苟平等已寓有「比例原則」之意,何必於平等之外,另列「比例原則」?何必於第七條之外,另列「第二十三條」?就我國憲法而言,第七條規定之平等,「無從」亦「無須」涵蓋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於此不難思過半也。
平心而論,德國於一九三三年至一九四五年間,深受納粹之害,學界中人甚多認為拉倫茲(Karl Larenz)及卡爾.史密特(Carl Schmitt)等人於納粹執政時期標榜所謂「德意志法學」,與納粹桴鼓相應,利用一些不著邊際的「法倫理原則」、「事物之本質」、「生活關係之本質」、「客觀而邏輯的解釋標準」或「具體而一般的概念」,隨時隨地將「法律」,作「轉義解釋」(Umdeutung)以「奉迎上意」,而頗表不齒。費希勒(Frich Fechner)教授甚至指責此為「事物本質之魔方」(Zauberformel der Natur der Sache),魏德士(Bernd Rüthers)教授亦一針見血稱:「以事物本質或本質論據進行論證,在法律史上被證明是使法官造法不受限制的工具,其幾乎可以服務於任何法政策目的」等語。危哉斯言,如再將「平等」之意義,恣意放寬,則羅曼羅蘭(Romain Rolland)如處於今日,亦必會將「自由」易為「平等」,喟然而歎:「平等!平等!天下多少罪惡,假汝之名以行」。本號解釋,就此所涉不大,但焉知數年後,或較久期間後本號解釋不會被「惡用」,或被再「轉義」?本席所憂心者,即在於此。
就第二點而言,或謂本案情形,既已依憲法第七條審查,認為「合憲」,自無須再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實則,此項立論,並不合邏輯,蓋如依第七條審查結果,認為「違憲」,則既已違憲矣,當然無須再依第二十三條審查。反之,如依第七條審查結果,認為「合憲」,則不適用第二十三條則已,一旦認為應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審查,自應再依該條規定審查,否則空言肯認應依第二十三條審查何為?其理甚明,無待辭費。
三、關於「權利」之限制問題:如上所述,平等權不論其所依附者,係權利,抑係利益、義務或負擔,一概不失為平等權衡量之對象。一言以蔽之,任何法律均在區別權利義務,均在「分類」,如未被「分」到權利、利益,或分到義務或負擔,則其不利益之一方,永遠站在「無」的一邊,或處於不利,苟認其不生「平等權」限制或侵害之問題,不在憲法第二十三條適用之範圍,則不啻承認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對於平等權可以予取予奪,此豈係平等權之真諦耶。
就本案而言,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經本院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認「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姑不論該「補充規定」是否包括內政部上述三函釋在內,但上述函釋,將緊急命令及行政院為執行緊急命令所訂執行要點而規定之「受災戶」,予以區別、分類,初則謂:「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參照),繼又略加修正稱:「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同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參照),最後並指出:「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除餘震造成擴大災情者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同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參照),自始至終,均在區別、分類。憲法所評價者,即係此等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若謂被劃歸不利益或未沾利益者,不能認係平等權規範之對象,則立法者或行政機關豈非永可恣意的分類,尚有何「平等權」可言。認定有無違反平等權,苟無一個客觀的「第三者標準」(tertium comparationis),作為斷定平等權有無受損之依據,又何能杜絕立法或行政機關之「恣意」,此固不待智者而後知也。
綜上所述,本席對本件聲請案件,與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不同,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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