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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公佈日期:2002/12/13
 
解釋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在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促進善良風俗,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無人懷疑,亦應予以支持。惟在特殊情況下,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憲法上結婚自由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對於後婚,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蓋非如此,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幸福,反足以影響家庭倫理關係,妨害社會秩序,此所以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此雖係針對裁判離婚之情形所為之解釋,惟其所稱之「類此之特殊情況」,解釋上自應包括兩願離婚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之情形在內。
多數意見對前述解釋文中「類此之特殊情況」雖認為應包括兩願離婚在內,但補充原解釋文,添加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要件,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並進一步作出,如因而致前後婚姻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制,究應維持前婚姻抑後婚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決定之結論。本席難予同意。並認為此種見解有違憲違法之虞,且不符情理,不切實際。茲申述理由如下:
一、違背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
民法除規定裁判離婚外,復創設兩願離婚制度為解消婚姻關係之方法,為加強後者之公信力,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時,並以離婚之戶籍登記並為離婚之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參照),修正法律立法理由書云:「舊法對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此外,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也規定,「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申請應親自為之」。凡此足以證明法律對兩願離婚公信力之重視,蓋非如此實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結婚自由權利也。今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任法律所創設之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制度,依賴法律所精心設計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者之一方相婚,雖該離婚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吾人豈可以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兩婚姻若同時存在,將影響社會秩序,有違一夫一妻制度為由,將責任完全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後婚姻為無效。置法律上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則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添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何實益?有何作用?豈非均淪為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此條文保護之對象究限於財產抑身分利益,或有爭議,但本席確信,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財產法上若尚不問善意第三人之對方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均予保護,況影響第三人結婚自由權、身分權及其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豈非更值得保護,更不應受到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影響。今日基於人權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之遵守等基本原則之重要性,信賴保護原則,已被提昇至憲法層次,從而拘束眾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宣示:「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在特殊重婚情形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結婚自由權,以及前婚姻已有破綻,雙方當事人對婚姻之解消,難謂全無過失,而實際上該婚姻也難予維持,再衡量後婚子女婚生性之維護,權衡各種利益,難道必須犧牲後婚,才符合公益,也才能維持社會秩序嗎?
二、違背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
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此在法治先進國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八條,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異常制裁,而一九四八年聯合國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亦明文,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一九五○年歐洲理事會所通過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三條亦同。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
因此,前婚姻關係已因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法院之裁判或該經戶籍登記之兩願離婚,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若干年後,若該離婚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依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重婚者若非善意並有過失時,此後婚姻不應予以維持,即為無效。倘若如此,則任何善意第三人與離婚之一方結婚後,豈非永遠生活於不安、恐懼之歲月,縱已子孫滿堂,家庭幸福,如猶不能免於日夜生活於婚姻會罹於無效之陰影中,此對其本人及子孫心靈之創傷、精神之威脅,豈可以筆墨形容,此種制裁非嚴苛、異常者何!能不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乎!且此種制裁,不僅及於重婚之相對人,更禍延子孫,使彼等成為非婚生子女,喪失繼承權。吾人若以第三人自己選擇與該離婚之一方相婚,係屬自己承擔風險,咎由自取相責,則本人不禁要問:國家何以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介入裁判,並為加強兩願離婚之公信力,特別修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添加以戶籍登記為其成立要件,豈非有引誘善意第三人破壞一夫一妻制,而成為後婚姻影響社會秩序之幫兇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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