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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0號
公佈日期:2002/10/04
 
解釋爭點
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戴東雄
台北市政府聲請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一定比例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疑義乙案,多數大法官認為本案系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保險費符合憲法之規定,本席表示贊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項目及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亦宜肯定。惟該見解之理論架構中,容有未明瞭或宜有補充之處,本席爰提出個人意見如下:
一、憲法基本國策「國家」之意義
多數大法官意見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為依據,說明該等憲法條文係規定有關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尤其應重視社會救助。又認為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業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致推論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恐仍有斟酌之餘地。
依本人之見解,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所稱「國家」,誠如多數大法官見解,並非全然指中央政府而言,應視條文所規定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認定,有時應兼指地方政府。蓋其基本國策上所稱國家乃其對人民任務方針之規定,未涉及權限之賦予或劃分。本案所涉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文,其性質可證諸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關於社會服務、社會救助之規定或社會救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對其居民醫療健康之補助規定,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之第十目有關社會福利制度之支出,不難瞭解基本國策上之國家應實施之義務,地方政府亦應協力。
本解釋文首先由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之規定,說明其中之國家兼指中央與地方,然未細究憲法層次之國家義務與法律層次由立法者創設之中央與地方義務,即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結論。此尚缺乏周延之論述,而易引人誤以為全民健康保險於憲法層次上即屬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蓋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有關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所列舉者並無與社會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事項,即使憲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所列舉事項中,稍有關連者,僅第十三項之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或第十八項之公共衛生事項,是以就此多數大法官之見解,本人以為仍有不妥之處。
二、憲法上之中央專屬事項不應由立法層次決定
立法者對健康保險制度之形成享有高度之自由,惟事務是否為憲法上中央專屬執行之事項,不宜由立法層次決定之。從前述可知在憲法位階上,全民健康保險之辦理並非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此項憲法委託,立法者原則上應享有高度之形成自由,非謂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即為中央專屬執行之事項。惟聲請人以法律層面,即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第六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進而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辦理,應屬憲法上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此乃從法律層次之規定逆向推論憲法位階之權責劃分標準,並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範圍,而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似有法律解釋與規範邏輯論證上之誤解。
三、全民健康保險之行政管理經費與保險費之補助為截然不同之費用
縱使全民健康保險之辦理,因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而解釋為憲法上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惟本案爭執之對象,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是否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問題。按中央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與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換取醫療給付,乃性質截然不同的事項;換言之,前者係指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此項費用包括創設該制度之設備費、人事費、行政管理費等,亦即一切維持經營全民健康保險正常運作所需之費用。至於人民為獲醫療給付支付對價之保險費,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二者應負擔之主體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此有如中央政府建造國道高速公路,並維持其一切正常功能,此為中央執行之事項,至於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應繳納之通行費,乃使用者付費之問題,與執行國道高速公路業務之經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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