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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9號
公佈日期:2002/08/02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屬社會立法事項,具高度之政策性,因此,立法機關對於勞保應如何運作及其所提供之保障範圍,自有其最大形成之空間。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就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規定,即屬立法者就勞保之承保範圍所為之制度設計。若此項設計確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於統計資料有其依據,與勞保所欲發揮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關聯性,釋憲機關對於此種社會立法事項應予尊重。吳大法官庚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制度設計曾明白指出:「立法及行政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並對其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尚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本號解釋原則即在此一理念下形成,本席於贊同之餘,茲攄陳所見如左:
一、勞工保險在功能上為社會福利之一環;在制度運作上則係遵循保險之基本原理,而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有別。勞工保險推行之目的在保障勞工及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則請領勞保者須以(一)導致危險發生之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以內及(二)請領給付者是否為勞保所欲保障之對象為前提要件。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將「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於遺屬津貼之外,此在保險制度之設計上屬不保事項(exclusion),此亦係顧及與被保險人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女一經被認定為遺屬必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受領遺屬津貼權益及為賠案處理之簡捷所必要採取之措施,但若能於「六個月」以外,增訂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自更能符合憲法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對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
二、勞保之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屬定額給付;另一為遺屬津貼,具社會受益權之性質,請領此部分給付之人須為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被保險人死亡時若無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勞保保險人無為給付之義務,鑒於本項給付繫於法定條件存在與否,故屬「或有給付」(Contingent Payment)。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將遺屬分為二類:一為當然遺屬,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或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至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要非所問;另一為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第六十五條又明列得受領遺屬津貼之順位,其結果,順位在前但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一經受領此項給付,必使順位在後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落空,不僅不符遺屬津貼制度設計之本意,亦與前開憲法要求推行勞工保險之意旨有悖,此何以多數意見建議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一併檢討修正之法理所在。
三、前開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保險給付」,當係僅指遺屬津貼而言,要不及於喪葬津貼。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更無須受本條「收養登記滿六個月」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遺屬及其受領順位之限制,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事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歷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九十條則有不同之規定,探其意旨,乃在比照遺屬津貼而為相同之處理,無異變更喪葬津貼制度設計之原旨,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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