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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0號
公佈日期:2001/10/05
 
解釋爭點
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本件聲請人監察院為司法院及法務部在無法律授權之下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等,與人民訴訟權利或人權有關之行政命令或內規,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多數意見於解釋文中所認定之各點,其論證仍有不盡縝密之處,而前提與結論之間,亦存有矛盾,本席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多數意見認為「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本席認為此項見解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多數意見上述主張幾乎未經任何推論,檢視其前提與結論之間,唯想當然爾,蓋遍尋我國現行所有法令,不但在憲法中並無關於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發布規則權之任何法源依據,亦無法由憲法中任何原則引伸出此項權力,然多數意見竟率然提出此一主張,使得目前司法院所發布之各種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內規之違憲性轉為隱晦不明。
查大陸法系國家憲政體制中有關立法與司法之分際,應依立法優位主義原則,例如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立法權應受憲法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故審判機關之審理規則制定只能由法律授權為之。蓋以現代法治國家透過議會之民主正當性及其嚴密之議事程序以保障人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均屬「國會保留」、「法律保留」事項,須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訂之,此正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立法目的。然查司法院所發布之現行各種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內規,眾多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與強制處分等規定,卻僅以職權命令中之內規型態出之,欠缺民主正當性與程序保障,不但易受內部本位主義影響,外界無從參與及監督;此類司法行政體系之內規多無救濟途徑,容易造成內部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及規避監察權之監督,對人民權利應有之保障顯然過於薄弱。
抑有進者,大陸法系國家中,強調司法與立法分際,甚至將審判機關之規章制定權提升至憲法層次者厥為日本,而日本係在二次大戰後仿效美國而新創設制度,在其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最高審判機關制定審理規則〔註一〕。我國之情形未經立法授權,遑論憲法法源,多數意見憑空提出司法院之規則發布權,殊嫌無據,另一方面,復無視於立法優位原則,不知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置於何地。
貳、多數意見認為「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本席認為此項見解將審判規則與行政監督命令混為一談,對法律體系位階及效力造成混淆。
按訴訟法為訴訟當事人共同遵守之規則,故訴訟當事人外及相關之律師、檢察官都必需遵守。然而,審理規則卻係為使審判迅速公正,促使法官在認事用法之際,對訴訟法上的權利義務誠實行使不予濫用,是「審判權行使」之規範,與對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之規範迥然有別〔註二〕。
然而我國民、刑事訴訟均有訴訟法,但卻無審理規則。以至於形成民、刑訴訟法對訴訟當事人有嚴格規定,因為沒有審理規則,對法院行使審判權並沒有法律規範。
我國由於歷史因素的緣故,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十七年、十九年公布,此等訓政時期國民政府公布之法律,與今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本來有異,當時並未依先進國家之例,制定對審判權行使有重要意義之審理規則〔註三〕。迨至台灣光復政府播遷,民、刑事訴訟沿襲舊制,除供訴訟當事人遵守之民、刑事訴訟法外,對於民、刑事法院行使審判權,維護公平程序、迅速完成審判而不濫用之重要規範│民、刑事審理規則,則仍付闕如。
目前之情形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註四〕,而有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外,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規範之民、刑事審理規則,在法律體系中係以行政命令中之內規形式存在。換言之,此一法域既非如大陸法系國家,由立法機關立法或授權制定,亦未如日本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授權,由最高法院制定,而係將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行政內規,沿用至今〔註五〕,並且擴充及於各種審判事項。積弊之所及,目前司法權之運作大量依賴行政內規,以職權命令代替法律、以內規取代施行細則,形成規範體系的嚴重落差;綜觀司法院或法務部所發布之數百種「辦法」、「注意事項」,所規範者卻不乏屬於憲政層次之人權法益,並非如解釋文中多數意見所謂之僅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之訴訟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具獨立審判性質之司法機關所制訂之審理規則,豈容解釋文將其性質與行政機關本於監督權限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相類比。本件解釋對象之司法院發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之行政命令,非屬民主法治國家正常體制下之規範,乃是非常時期之產物,本解釋不宣告其無效,反而認為亦屬法之所許,變相承認其合法的地位,本席不能贊同。
參、多數意見認為「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原則。……惟各該命令之內容……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本席認為此項見解對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能同意。
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獨立審判係指法官為審判主體,不受命令指揮。審判獨立之擔保端在排除任何影響,任何行政命令如其對象為法院,而內容又係針對法院之審判行為,不論在外觀上是否係以行政規則之形式出之,或以內規形式假以其他名目如:「有拘束性的釋示」、「注意事項」、「要點」等隱藏,均在排除之列〔註六〕。
然解釋文認為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事實上,企圖對審判行為予以影響之命令,問題不在於法官受不受其拘束,而是根本不允許此種命令存在。因此不唯企圖對具體訴訟案件直接影響之命令為違憲,對未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間接或從旁加以影響者亦屬之,既使此類命令外觀上具有抽象形式,並未針對任何具體案件者亦然。總之,法官對影響審判之命令有「不遵守」義務,並應予以排除,以維護審判獨立〔註七〕。就效力而言,任何行政命令,如其對象為法院,而內容又係針對法院之審判行為,已然牴觸兩項重要原則,一為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其二則復侵害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應屬當然無效〔註八〕。多數意見對此等「行政內規」,不宣告其為無效,反認為有效,僅法官於審判時不受其拘束而已,使得威權時代行政權高漲之心態獲得延續,致審判獨立原則無由真正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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