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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8號
公佈日期:2000/12/07
 
解釋爭點
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二、水利小組相關費用徵收規範的違憲審查
在農田水利會的組織建制下,水利小組成員間的權義關係既應被定性為公法關係,則掌水費等相關交由小組決定運用的費用負擔,在規範之應然面上亦應屬水利會會員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義務之課與,由於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並與農田水利會所負公共任務之遂行具有密切關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規範要求,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作為依據,始有強制會員繳納該等負擔的合法性。系爭水利小組收取相關費用的規範基礎,是否能通過法律保留原則及其所派生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違憲審查,乃為以下所擬論證檢討的問題。
細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僅明確授權水利會得徵收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費用(參見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並未言及本案系爭之掌水費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修護費等費用負擔義務。而同法第十五條雖另授權農田水利會得以章程規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但這項概括授權規定尚不足以滿足對於會員徵收特定費用所需之授權明確性要求,故亦不能作為開徵系爭費用的規範基礎。又由於農田水利會屬於功能性的公法社團,國家法律係基於實現特定公法任務之需要考量而賦與其自治權限,其會務運作及其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應受有較地方自治團體更為嚴密的法律規制(註三),因此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由其自行訂定的自治規章(特別是組織章程)亦不能創設會員的費用負擔義務。綜上所言,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此項授權命令以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中,有關水利小組得向其成員收取掌水費等特定費用之規定,並未具備法律以及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的規範基礎,逕自增加了該會會員法律上所無之費用負擔,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應受違憲無效之非難。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請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二○○○年九月增訂六版,頁四九-五二;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九九三年四月增訂二版,頁一六八-一七○。
註二: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10, 89, 102 f.)
註三:Werner Thieme, Verwaltungslehre, 1977, Rdnr.563, S.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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