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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0號
公佈日期:1999/10/01
 
解釋爭點
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二)兵役法第五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禁止嚴苛、異常制裁之原則」,應為無效。
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此在憲政先進國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前述之美國聯邦憲法人權典章第八條,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異常之制裁(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我國憲法因有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按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故凡因良心或宗教因素而拒服兵役之人,若未判刑七年,或曾判處七年,但執行刑未滿四年時(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自其第一次應徵入營服役之日起(約十八歲)至其四十五歲止,均將因抗命而陷入審判–入獄–回役–審判–入獄之循環中。期間最多可達二十七年之久,遠遠超過刑法法定有期徒刑至多二十年之長度,若與強盜、殺人等惡性重大之犯罪相較,聲請人等所面臨之處境,益發悲涼!蓋殺人者,若僥倖僅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少則十五年多至二十年即可假釋出獄,重新做人。反觀本件聲請人等,本性純良,僅因堅持宗教信仰,追求良心之自由,前已因同一持續之行為遭到多次之處罰,後又以未合於兵役法第五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九第二項之要件,而需將其寶貴之青春歲月虛擲於囹圄之中,該二法條所致之殘酷結果,莫此為甚,吾人豈可視而不見。
(三)從憲法人權保障之角度,乃至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甚至是戰鬥任務本身而言,使因良心或宗教因素拒絕服兵役之人轉服替代役,始為合乎憲法之作為。
首先,就兵役公平之角度言,試問有多少人願意堅持其個人之信仰而入獄服刑,況其所面臨者係數十年之刑期,若非基於虔誠信仰何能做出此一犧牲。就戰鬥任務本身言,若強令良心上有障礙之人從事戰鬥任務,對所有袍澤之安全、任務之達成,又將造成多少負面之影響與傷害。自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言,監禁一青年數十年之久,不僅使社會失去一極富愛心與服務熱誠之人,更需花費國家大筆公帑供養其數十年之生活,又有何意義可言!
此類虔誠宗教信仰者與徒托空言,假借信仰自由,意圖逃避兵役者,自應嚴加區別,後者不僅不能享受憲法上宗教自由之保障,更應受到法律嚴格之制裁。至如何鑑別二者之真偽,則屬技術層面而非憲法之問題(事實上有關單位草擬之家庭及宗教因素申請兵役替代役辦法草案中對此已有初步之規劃)。
又憲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但此並非憲法層次之全民義務,實係憲法賦與立法者於決定要求人民服兵役時之規範基礎。立法者基於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憲法規定,實應認真考慮提供實施替代役之可能;而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更是確認信仰自由事涉人民內心之真誠與生命價值之選擇,即令制定法律規範宗教行為,其內容仍須符合實質正當,更需考量憲法基本權利間內在之一致性。換言之,國家對於宗教行為之規範,應抱持和平與容忍之態度,除非舉證證明有明顯立即之危險或關係重大公共利益,否則不應介入干涉,對於拘束人民宗教自由之立法考慮,亦然。從而,宗教之信仰者,基於教義及戒律之關係,並因虔誠之宗教訓練及信念上等原因,而在良心上反對任何戰爭者,在兵役法上自應避免使其服戰鬥性或使用武器之兵役義務,俾免宗教信仰之核心理念與國家法令相牴觸而影響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庶幾憲法之目的與原則暨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均能予以兼顧,因此之故,在制度上給予因宗教或良心因素不願服兵役之人轉服替代役之方法,始真正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四)兵役法第五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對基於良心因素拒絕服兵役者言,其宣告刑及執行刑,皆應作分別累積之計算。
退一步言,吾人縱使基於事實之困難及現狀之考慮而認宗教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仍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等免服戰鬥兵役之理由,也不認為基於良心因素拒絕服兵役之行為係持續之單一行為,從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但考量兵役法第五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帶給聲請人等之苛酷效果及對社會國家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吾人也應宣告該二條文就因良心因素拒服兵役者而言,對其宣告刑及實際執行之刑期,基於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考量,應採取「分別累積計算」方為合憲之解釋。應累積計算之合憲解釋,不僅對兵役制度之公平有所維護(因實際再經執行需累積滿四年之刑期始可禁役,對於欲假借宗教、良心因素逃避兵役義務者,應可收之嚇阻之效),亦可免除一優秀青年僅因虔誠信仰而葬送其大半青春歲月於牢獄之中,致不能對國家社會做出積極之貢獻;同時,國家以二倍於役期之時間處罰拒絕履行兵役義務之人已可維持法律之尊嚴,其後亦可節省數十年之監禁花費,可說一舉數得,而相關條文牴觸憲法之疑慮,也可化解於無形。
綜上所述,本席對本件聲請案件所持見解,與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不同,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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