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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7號
公佈日期:1999/07/09
 
解釋爭點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劉鐵錚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限制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應為無效之解釋,茲分述如下: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國家賠償之規定,明文以公務員違法或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冤獄賠償法如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謂之「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應僅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而言。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之合法羈押,公務員並未違法或無故意過失,國家仍准予賠償之規定,性質上係由於國家合法行為對人民造成損失所為之「補償」,換言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並非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其憲法上之依據,而應另行探求國家補償之憲法上理由。
二、損失補償之概念,指國家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與公用徵收之理論有關。我國憲法對公用徵收並無明文,僅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雖然如此,過去大法官已有多號解釋對國家合法行為致人民財產權受到特別犧牲者,承認國家應予補償。例如釋字第三三六號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立、釋字第四○○號有關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釋字第四四O號有關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地下部分之問題,大法官均認為,若上述國家行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致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損失補償制度既係由於公益而特別犧牲,除了財產權之外,實應包括其他權利,如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如因政府干預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必須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三、國家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追訴犯罪,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予以羈押,雖屬合法,然受羈押人如最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等同為國家公益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害,而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且為憲法第八條所保障,大法官於財產權之侵害已能認同損失補償之概念已如前述,自更應本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許對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
四、對於受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既係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理念,任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甚至對其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剝奪,如本案系爭條文者,均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並應受到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檢驗。以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概念為由,限制受害人損失補償之請求,自應以憲法有關保障人身自由以最高密度之檢驗標準審查之。
五、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究何所指?若指依刑事訴訟法令以外之合法羈押,則公務員所為之違法羈押,將被排除於冤獄賠償法適用之外,而合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尚得請求國家為損失補償,違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焉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故本項之規定,應指違法羈押而言,並且是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若謂國家賠償法制定後,關於違法羈押部分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但該法第十三條對請求國家賠償限制極嚴(本人曾於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持違憲之見解),對被害人而言,仍以適用冤獄賠償法為有利,故謂冤獄賠償法此部分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其他法律應無不當。
六、人民身體自由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按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即使侵害係合法而無責,國家亦應本於人身自由保護之精神,填補其損害,予以補償已如前段所述。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曾於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不論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系爭法規所謂之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與國民一般之倫理道德觀念,為極抽象、概括,缺乏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於行為單純違反公序良俗者,不論刑法、檢肅流氓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皆無處罰之明文。現多數意見於系爭法規「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另增「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要件,以緩和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限制,然此不過以另一更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或解釋原本之不確定概念,實未曾稍改其空洞、抽象原不確定之本質。在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要求檢驗下,依然不符客觀明確之標準,然其對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受害人,所貼之標籤及因此造成之二度傷害,恐尤甚於原文!再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對妨害秩序罪、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對妨害風化罪,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對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對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對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皆有具體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果違反所謂之公序良俗,自有此等法律可予制裁,豈容吾人於冤獄賠償案件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排除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或以若予賠償將違反國民感情之理由支持該一排除條款?
七、對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為人身自由之限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多不過處以拘留五日,且尚以法有明文並具備一定構成要件為限(同法第二條),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偵查中可羈押犯罪嫌疑人達四個月之久,審判中對被告之羈押有時一審級更可長達九個月(所犯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而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在更新計算下,更屬漫長無期,倘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宣告後,法律或大法官解釋竟以其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致為社會通念所不容為由,即剝奪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二相比較,輕重失衡,因羈押長期遭受自由限制者,明顯受到不公平之待遇;另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尚得以其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相較之下,系爭規定以不確定之道德標準,限制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皆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有違。總而言之,本案系爭條款之規定,相對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應予補償或賠償之規定,實有例外與原則之關係,然而本案系爭條文之例外,顯然逸脫同法第一條或不同法律間已建立之立法原則與體系正義,又無正當而堅實之理由,逾越立法裁量合理之界限,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
八、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所有法律之規定,莫不同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為最終目的,本案系爭條款所能發揮之功能實甚為薄弱。相對於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系爭規定縱符合目的性之要求,亦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綜上所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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