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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67號
公佈日期:1998/10/22
 
解釋爭點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至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台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係修憲者授權立法機關,於臺灣省第十屆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省長停止辦理選舉後就省之功能、業務、組織制定法律為特別之規範,修憲原意僅在簡化省之組織、緊縮省之業務功能,屬組織重組、政府再造之層次,無關法人之存廢。立法者自應嚴守此一界線,若藉立法手段,超越政府再造之範圍,進而損及省之既有地位與建制,則不僅違背修憲者授權意旨,且將引起違憲之爭議,解釋文末段「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授予省處理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文字,明顯指出立法機關於決定省之相關事項歸屬時,若未明文劃歸中央或縣市而繼續保留給省享有或處理者,省方得具有公法人資格。反之,若將省之既有權限悉數劃分不賸,不是歸屬中央,即是劃歸縣市,無一授予省享有或處理時,則省即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此一解釋已無異默認或暗示立法者,可以越過政府再造之界線,甚至於重行調整劃分省之相關事項時,亦不必遵守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將省在憲法中制度性保障之地位與功能全盤予以否定,甚至經由立法使國家概括承受省產提供有悖權利得喪原則之「法理」基礎,請問這是修憲者之原意嗎?司法解釋,貴在制衡,若不能堅守此一原則,則不僅有違權力分立,且有助長立法獨大之效果,吾等以為期期不可,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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