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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67號
公佈日期:1998/10/22
 
解釋爭點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林永謀
查關於憲法之解釋,其憲法制定(或憲法修定)者之意思,倘已明確表明時,在憲法目的所關聯之倫理性原則未有變更之下,即應忠實予以反映,而不得另求其他,否則將不免流於恣意與專擅。茲核閱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相關資料,其國民大會荊代表知仁等位所提「修憲提案第一號第九條第一項修正案」理由之說明,固記載「將省定位為中央政府之派出機關,『仍為公法人』。」然經提付表決,卻通過周代表威佑等位所提修正案第一一一號,荊代表等之該修憲提案第一號第九條第一項則不再處理,此有在卷之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實錄(影本)可考。顯見修憲提案第一號已為修正案第一一一號所替代,且未經議決;而該修正案第一一一號提案理由之說明係謂「‥‥‥至於省府之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等語,未有「省仍為公法人」之字樣,如此就第一號提案之修正並故意為「省仍為公法人」之「遺漏」,則此部分修憲者之規範意旨,顯無將「省」定之於非公法人不可之意思,而係委諸於法律特別之規定,要無可疑。是此一憲法修定者之修正意向及其明白宣示之價值決定,吾人解釋時,殊不能置諸不顧;何況修正迄今僅歷年餘,社會結構未有變遷,法秩序更無新意向顯現,其構成規範目的之原有評價,依然存在,其規範性意義之目標,尤未更易,亦即修憲歷史因素所包含之價值決定,於今尚無不合時宜之情形,自無逸脫此一價值決定,而另闢蹊徑之餘地。
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其修正目的既在提升行政效率,而為地方制度組織之改造,則所稱「以法律定之」云者,此一憲法之授權,就之組織言,只須其合乎修憲目的所欲達成之功能,既可賦予公法人之地位,亦可以之為一般行政機關,均無悖於憲法修正者之原意;蓋憲法上之「省」,並未見其非出以法人不可之依據,即就歷史之沿革予以觀察,尤然,此端視其行政任務之如何,暨有否賦其以權利義務主體之必要而定,非屬當然。又憲法增修後,依其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中央立法交由省執行之事項」,或依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之規定觀之,省之權限仍須出於中央即行政院之賦予。因是修憲所欲追求之地方制度組織再造以提昇效率之目的,與現行憲法之客觀目的間,兩者之理念,既亦顯示同一之結論,則「省」於行政院指揮、監督之下,尤非必然應授以法人人格始能達成上述之目的,其僅為一般行政機關仍亦可予達成也,此更不因其猶有頒布行政命令之權而有所影響;易言之,憲法修定者可直接或授權立法機關就「省」之法律地位予以規定,無論法人與否,亦均無違於憲法客觀之目的。本解釋文所謂「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自得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語,亦即此意。爰提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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