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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3號
公佈日期:1998/05/08
 
解釋爭點
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二、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並未就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作成定義,自係委由法律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至於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同法未定明文解釋。是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不得牴觸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商業會計記帳人」之執業資格,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既係補充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規範之意義,為立法機關本於民意政治之原則而制定。本解釋徒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執業資格即係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云云,為認定違憲之依據,對於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取得,依法有未由考試院考選銓定者,如何自圓其說,未置一詞,復未敘明商業會計記帳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如何違背適當而必要之原則,遽為違憲之宣告,顯係侵犯立法機關自由形成法律之權限。
三、商業會計記帳人固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方能勝任,關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議之認可草案係規定。(一)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代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一年以上,其收入並已依法申報課稅者。(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商或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修畢初級會計學以上課程,並有一年以上記帳或查帳經驗者。(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及格,其考試科目含有初級會計學以上之科目,並從事與會計事務處理有關之業務半年以上經驗者。(四)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有半年以上記帳或查帳經驗者。(五)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商或高中以上學校教師,教授初級會計以上課程一年以上者。綜上以觀,所謂「會計專業知識」不過要求有初級會計之學識即足,就中包括「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尤值重視。至於「經驗」則或一年或半年不等,此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掌業務之認知所得初步結論。倘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就普通考試以言,須考科目有國文、憲法概要、本國史地概要,再加專門科目四科。本解釋究竟基何專業實證而判斷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認可要件,尚不足以勝任商業會計事務,必也經過繁瑣考試程序始得汰選適任人才而後可?又本解釋既云須有相當經驗始得勝任,則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否須有相當經驗為要件?抑或考試及格以後,尚須相當期間之工作經驗始得發給證書?無論何者,取得商業會計記帳人資格,應經如此艱難途徑方可之理由何在?殊欠明瞭。
四、本件解釋理由謂:「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若依此定義衡量,則專科醫師無論矣,即適用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莫不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若云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則與現行法制有違;倘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法律所定職類及程序,由考試院考選銓定之。則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即不發生違憲問題。本解釋衍生之疑義,既涉及法制之變更,牽涉甚廣,未經澄清,即難贊同。
據上理由,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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