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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公佈日期:1998/01/23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三)本件聲請人係因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警察局申請於同月九日十時至十二時遊行,經該局以其未依規定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集遊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核定「不准舉行」。聲請人未循法定程序申復,猶於同月九日遊行,經警告、制止處分、命令解散,仍未遵從,遂由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依集遊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張正修、陳茂男均緩刑二年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其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認集遊法第十一條採用許可制而不採報備制為違憲,基於違反該條規定,所設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屬違憲等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準此以觀,本件解釋所得審理之範圍,依聲請人在刑事訴訟事件之主張所涉及之事實、法令及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立法原則,當為集遊法第十一條所採許可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於遊行前六日前為聲請、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九條採用刑罰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等項(至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聲請解釋)。關於集會遊行採用許可制是否違反憲法之疑義部分,各民主憲政國家所採制度不一,本號解釋認集遊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護憲法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無牴觸云云,固為本席所贊同,集遊法不採報備制而採準則許可制既認並不違憲為大法官一致之意見,雖其中就準則許可主義規定之內容,有宣示性之說明,但具體法律之各規定,其內容有否違反該宣示性之說明,則屬法律之各具體規定有否違憲問題,尚不涉及法律採用許可制原則之違憲問題。是本件就聲請人所涉訴訟事件中所得為違憲之審查者,依(二)之說明,應為本件聲請人所涉之集遊法第十一條所列第六款定為不應許可之事由,是否違憲而已(其他關於同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部分,本席無不同意見,故不予論列)。至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不應許可之事由及與同條第一款相關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無論其規定有無違憲,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指摘及此,該五款事由及相關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既非聲請人聲請集會、遊行時,據為不准許之事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集會之自由,亦非因該規定而遭受侵害,並經訴訟終局判決,依前開說明,大法官自不得對之解釋。多數大法官意見,對此逐項予以解釋,顯未嚴守司法權行使之分際。至多數大法官意見雖謂本院歷來有諸多解釋,將解釋範圍擴及法令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然審理案件法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既定有一定要件,不合要件者,應不受理之規定,不論多數大法官意見所引例示各解釋,有無逾此而予受理,要屬具體個案之受理解釋是否妥適問題,況其中尚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本件解釋案,對於本院受理解釋所得審理範圍,聲請人與有關機關間既有爭執而於解釋理由,作成抽象原則之宣示,自宜就其所得解釋之範圍,為具體明確而合於解釋原理之說明。本件對此既無具體明確而合於解釋原理之說明,復就本件解釋文及理由內容觀之,其所謂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範圍已及於當事人所不得聲請之部分有如上述,實難以因有前引例示解釋案例,而得謂本件將解釋範圍擴及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相關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部分,具有正當性。
基上說明,本號解釋部分有未嚴守解釋應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對於人民不得聲請解釋之事項應不受理之原則之情形,為本席所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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