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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3號
公佈日期:1996/09/20
 
解釋爭點
對華僑、外國人之就源扣繳,附配偶居住條件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城仲模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此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二條所揭示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此一基本原則對於任何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一律有其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現已失效,並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替代),係政府基於加速經濟發展之考量而制定之法律,以所得稅之減免作為提增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意願及吸引國外資本之誘因之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係就所得稅法所為之特別規定,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所分配之股利所得,得優先適用該條例,按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稅率就源扣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亦同)。惟此項優惠稅率僅對具備法定要件之華僑及外國人有其適用,依所得稅法、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民法有關規定,其要件為:
(1)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即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至其住所是否係按民法第二十條抑或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而發生,要非所問。
(2)須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從事同條例所規定之事業。
(3)須未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所謂「經常居住」,屬事實認定問題。為使稅負公平,並防範租稅之逃漏,對於上開要件自應從嚴認定。因此,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長年居住之個人,若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而取得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縱其所投資之事業係經主管機關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並為經營或管理投資事業需要,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不得不常駐者,其股利所得仍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無前開就源扣繳了事之優惠稅率之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其表意確屬不多明晰,於援引時易導致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規定之誤用(請參閱本院釋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因而增加投資人之稅負,惟本判例對於有配偶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華僑或外國人,因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取得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仍有其適用,不因該華僑或外國人在其主觀意識上自以為常住國外或其常居國內係為經營或管理投資事業必要而不同其結果。(請參閱本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
本件以可決多數通過之解釋,一方面乃在租稅法律主義之大原則下,以該則判例添加法律所無之要件,為違憲之宣告;在另一方面又於解釋理由中指出:「至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是否得因其一方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其他情事,而應認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不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要件,非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用之對象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其所得,則係另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問題,不在本解釋之列」,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解釋之爭議,未按所得稅法、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憲法第十六條之本旨為明確之釐清,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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