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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3號
公佈日期:1996/01/05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謂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再審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謹提出不同意見書,分二點陳述如下:
一、本件通過之解釋文前段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自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結論卻認為上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得對提起再審要件加以限制。按將所謂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認為其偽造或變造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顯然逾越法律可能文義,增加法律對提起再審未規定之要件。此項限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若認為此屬法律解釋範疇,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僅具闡釋之性質,不具實質規範意義。再審制度係在補救上訴制度之不足,用達判決之正當合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最足影響判決正確之結果,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涉及實質正義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係立法機關衡量之問題,須依法律為之,其逕由判例加以限制,妨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本件通過之解釋理由書略謂,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惟查修正理由之意涵本身並非法律,不足作為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依據。置客觀法律文義於不顧,而訴諸主觀認定之立法者意思,藉以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在法學方法論上容有疑問。或有認為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提起再審要件加以限制,乃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惟如前述修正理由書所云,其所為修正係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而本件通過之解釋文亦強調立法機關應衡量訴訟之性質,對於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是斟酌衡量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對提起再審要件,設不同之規定,難謂全無理由。若謂立法者有意捨棄原已存在、具體明確、在體系上密切關聯之事項不為規定,而遁入概括、不明確之準用性條文,則屬揣測,有違立法通例,不符人民對法律之合理期待與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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