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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6號
公佈日期:1995/09/29
 
解釋爭點
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公債債票為無記名式者,持有人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原得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為無效,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則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至於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依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對於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之救濟,自甚便捷。
按無記名公債債票非無利息,亦非見票即付,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參看院解字第三O五七號解釋),是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係以特別法擴張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實則無記名公債債票之持有人因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若准其得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法院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倘發行人早因第三人提示債票而對其給付,即得提出該公債債票,使公示催告程序由此而終結(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發行人或第三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公債債票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即令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公債債票無效,經聲請人依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債發行機關主張債票權利,該除權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第三人就公債債票所有之權利並不因除權判決而受影響。除權判決嗣後雖經撤銷,其因除權判決而善意為清償者,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此,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原持有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對於發行人並不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其嗣後善意取得公債債票之第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縱未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亦得本於債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查無記名公債發行人不惟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應還本且應付息,係負有償債務;又因公債債票非見票即付,持有公債債票僅推定其就該債票有處分權。倘發行人本於法定要件足以判斷債票持有人非債票債權人,即得拒絕給付。此所以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發行人不得為給付規定之故。如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發行人縱受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亦應為給付而免其債務,其未受通知而明知持有人對債票無處分權者,亦同(參看德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結果,將嚴重違反法律所標榜之誠實信用原則,幫助侵害真正債權人之權利。又排除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結果,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亦不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惡意取得公債債票者即得行使債票權利,與有價證券以善意取得者始得行使權利之法則有違(參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十四條),且若公債債票已客觀上失其存在,則發行人即免其清償義務,公債債權人因債票之滅失而不得請求還本付息,不平孰甚?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將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規定排除不予適用,對無記名公債債票持有人享有之財產權並程序上應享之訴訟權自有侵害,為此免除公債發行人之注意義務及清償責任,與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涉,有違法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適用。
顧日本「有關國債之法律」第八條雖規定:「國債證券及其利息券不適用民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將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及日本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證券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予以排除。第依日本「有關國債之法律」第六條規定無記名國債證券或其利息券滅失或遺失者,其原持有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償還本金或清償利息。是對無記名國債證券之真正權利人利益之保障,設有周全之規定,固不待聲請公示催告,以除權判決宣告遺失、被盜或滅失之無記名國債證券為無效而後可。其保護持有人之利益,不因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適用而稍減,豈有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而置持有人之利益於不顧者如斯?本解釋文謂: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云云,符合上述論旨,自堪贊同。
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衡諸往例,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者,或宣示「應不再適用」,例如第三四O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說明違憲之法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是其一;或宣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若干年時,失其效力。」例如第三六五號解釋,係為立法機關預留檢討修正違憲法律所需期間而延後其失效日期,是其二;或宣示違憲法律「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應停止適用。」例如第三六二號解釋,於解釋文宣示違憲法律應停止適用,並於解釋理由書提示立法上之修正意見,是其三;或僅宣示法律牴觸憲法之意旨而未說明自何時起失其效力,致法律之修正蹉跎歲月者,例如第八六號、第一六六號解釋是,是其四。此外於合憲解釋中,以附帶說明之方式提示修正或制定法令之建議者,例如第二二二號、第二六五號解釋是。至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則承認憲法解釋對聲請解釋之人有溯及效力,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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