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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0號
公佈日期:1995/01/06
 
解釋爭點
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四、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即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惟如上述,此之八款因係所謂涉及公益;且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又有不予核准延展之明文,而延展註冊之本身,性質上復係就商標進行全面第二次之審查,故予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仍得評定其為無效,要非針對同法第五十三條以外情形之一般性的對申請評定為期間上之限制。雖此一規定因商標專用權期間為十年(第二十四條),而期滿經予核准延展後,除前述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不得申請評定註冊為無效,遂使該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外之情形,於十年內仍可申請評定其為無效,致本件多數可決之解釋謂其尚有十年期間之限制,然如前述,十年本屬商標專用權存續之期間,延展亦非當然之結果,其猶須再行申請核准始可,若未得延展,則商標專用權僅有十年,期間一過,即已無專用權,何來評定申請權,故該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年,自不能認係對一般申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之期間限制,而係法律規定之反射效果,與同法第五十三條特別予以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者,殊不能等量齊觀。誠然,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乃有害於對大眾消費者之保護,但此一商標圖樣仍係經主管機關審定合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註冊,則此一權益既係法律所賦予,其間若無故意或重大之過失,對之自仍應為相當之保障,否則,豈非將審查核准之瑕疵責任概諉由其一人負擔?於今前一申請人對之申請評定註冊為無效之限制,竟認其應與商標專用權十年存續期間同一長短,衡以前述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殊不能謂其於比例原則仍無所違。多數可決之解釋,未就兩者(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加以比較,並予法理上必要之說明,遽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而認此係立法裁量,與憲法並無牴觸云云,實有商榷之餘地。
五、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固不宜同時有其他近似商標之存在;然規範長期適用所形成之秩序,一旦予改變,其對此一秩序當必造成損害。就本件聲請解釋之情形言,甚有較諸保護申請註冊在先為大者;蓋如上述,倘申請註冊核准在後之商標,其於秩序形成之過程未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即令此一核准註冊有瑕疵之存在,但其既係信賴此一註冊登記,並已多歷年所,自仍應予相當之保護,俾法律秩序得以安定,信賴利益得獲保障,亦即其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與該所謂「近似」之申請註冊在後之商標權益間,應作適當之衡量,而明確訂其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始合乎平等保護之原則,此觀諸國際商標保護所關之巴黎公約及近鄰日本之立法例即可明瞭。否則,後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投入極大之人力、物力、財力,並於已具極高商譽之時,其申請註冊在前者,若根本未作任何開拓之努力,即未盡其對應之商標公益上之義務,致沒沒無聞,反得於其註冊之十年長期間內,對該已極具商譽之後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為無效,非特有乖商標制度之本旨,且亦有礙於工商業之發展,至其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使公共利益受損,尤不待言,可謂所顧甚少,所失殊多,其不妥又何待辭費。因是,基於權益均衡暨保障公平之考量,宜予明定除斥期間,俾法律狀態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庶幾損、益適宜,法、情允協。
要之,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自亦得予限制,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惟此項之限制,若涉及財產權存續與否之時,基於法的安定性,殊不宜長期置之於久懸不決之狀態,而應於相當期間內予以確定;若同時涉及其他之權益時,本乎公平原則,對於兩者間之保障,亦應兼籌並顧,求取均衡,如此始符合憲法該等規定之旨意。本此,爰提出修正解釋文如左: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固非謂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限制;然基於法的安定性暨保障的公平性,該限制倘涉及財產權之存續與否,自不宜久懸不決,而應於相當期間內予以確定;且其於國家暨相關人民間之權益,亦應兼籌並顧,求取均衡,如此始合乎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與限制之旨意。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此係就後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雖經主管機關審定合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註冊;但仍許利害關係人申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規定,固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其申請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並未明定期間上之限制,極易導致後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因信賴此一註冊登記,戮力於該商標之推廣,而深具商譽,復已多歷年所後,猶將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致被評定為無效。似此,非特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損於原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即於憲法所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亦失其均衡,應即從速檢討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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