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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2號
公佈日期:1994/04/08
 
解釋爭點
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三、多數大法官既認為「法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並不以其內容牴觸憲法者為限」,「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如未經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議決程序),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無效。」則在「議而未決」、「決而未議」、「未議未決」之情形,依本席意見,應認係違反法院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與憲法第六十三條「議決」後始能「通過」之規定不符。
四、多數大法官又認為「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違憲程度,如尚有爭議,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此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釋。」其意似係指本件三法案是否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尚有爭議,有待調查,故作本件內容之解釋。
五、惟公眾週知而於社會上已顯著之事實,行使司法權者,即應據以認定該顯著之事實,不容再加爭議,亦無須再作證據調查,此為程序法上之原則(例如立法院長為劉松藩先生,若有人爭議實為連戰先生,豈非世外之人)。立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之全院委員會議,完全未朗讀三法案之內容,更未經任何討論,無「議」之可言,混亂中亦不知表決結果,即逕由主席宣示「通過」,此種狀況,當晚臺北各電視台均作現場報導,國人有目共睹,翌日臺北各大報紙均將此「未議未決」之情形,大幅刊登,此雖為媒體報導,但立法院本身出版之公報,亦有類此之記載(八十三卷二期四三、四四頁),其具有未經「議決」之明顯重大瑕疵之事實,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已為公眾所週知,於社會上極為顯著,大法官為社會一份子,當非視而不見,若謂此種事實,尚有「爭議」,「並非明顯」,仍待調查認定,本席實未敢同意。
六、多數大法官引用外國判例參證,多方解說,用心良苦,無論所引判例之各別情節,與本件情形未必完全相同,在我國國會議事尚未臻於正常之際,本應「取法乎上」,各該判例是否為不易之鐵則,非無爭論。此例一開,嗣後各級議會均可不遵議事程序規範,將「議而未決」或「決而未議」、「未議未決」之法案,逕由主席宣示通過,移送公布,此對於我國民主制度與地方自治,是否將有負面影響,不待煩言而解。
七、多數大法官認為上述三法案,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生效力,又認為「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限內議決補救之」。設立法院延不補救,此項未經「議決」「通過」即移送公布之法律,其效力即將持續存在,而憲法規定之「議決」、「通過」、「移送」、「公布」程序,則僅餘「移送」、「公布」而已。如「議決」、「通過」之程序可以省略,則立法院是否為人民選出代表之「合議體組織」,即成問題,此尚有何「民主」、「議會」、「立法」可言。
八、本件三法案如認有明顯重大瑕疵,非為憲法上之法律,立法院即應就原草案另經審議程序表決通過,移送總統公布,其施行日期如溯及既往,定為「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當可彌補其組織法之真空狀態,並非無解決之途。若其內容有異時,乃為無可奈何之事,此正足以為嗣後應重視立法程序之警惕,對民主政治之長遠發展,必將具有正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席在維持當前憲政秩序之安全性與促進正常民主發展之長遠性,兩者之間,幾經思考,寧願選擇後者,用敢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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