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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1號
公佈日期:1993/06/18
 
解釋爭點
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解釋案,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憲,茲述合憲意見於後:
(一)大法官會議在本案之前有三號解釋,情形相類,關於繳納一定稅款(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法律規定是否違憲?第二一一號解釋為合憲,第二二四號與第二八八號解釋則為違憲。各解釋摘要並列比較以觀:
第二一一號解釋  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請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
第二二四號解釋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第二八八號解釋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本案引據違憲解釋作解釋,而置合憲解釋於不提不論。按海關緝私條第一條規定:海關查緝私運貨物進口,又關稅法第二、三條明定:海關課徵進口貨物稅(關稅)。於此可知,海關實為主管進口貨物查緝課稅一貫作業之專業機關。且海關執行職務之主要法律為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有相「準用」規定(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相輔相成。不僅如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繳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與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尤見海關課稅業務之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繳納一定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經解釋為合憲,認為:「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在案,則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繳納一定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規定,相同性質,自當引據該合憲解釋作相同之解釋。本案詎作違憲解釋,則其影響所及,將使海關緝私課稅之一貫作業規定,從此割裂,失其完整性,發生歧異零亂後果。且合憲解釋所講的「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之規範作用,亦將蕩然,今後無法遏止。該第二一一號合憲解釋至第二二四號違憲解釋,即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公布日期,相去一年四個月,情況日益嚴重,如何強化海關業務乃當務之急。本案違憲解釋豈與世宜?
(二)關稅法之第二十三條規定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係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說明」略以:財政部函為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有關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解釋意旨,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經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院會決議通過。函附「總說明」內稱:該條有關以繳納稅款或保證金作為聲明異議之規定予以刪除,增訂「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納稅義務人得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於斯可見,憲政機關對於大法官解釋之尊重。
本案之違憲解釋文,係宣告前年已經刪除之舊關稅法規定違憲,事實上,現行修正公布之關稅法中無此規定。因之,本件聲請人將已不存在之法規違憲為其聲請途徑。
我們知道,時代在進步,法律應變通趨時,隨時而新,是以法律之修正增刪,古今中外皆然。新法遞代舊法,成為舉世公例。本案以舊關稅法規定違憲,予聲請人行政救濟途徑,恍如時光倒流,發生溯及既往效果,而與修正新法無關。查我國財稅法規,有繳納一定稅款申請複查之規定甚多,諸如:契稅條例第二十一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三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等等,雖然稅捐稽徵法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勿庸繳納一定稅款,對一般稅法有其效力。但是,值得我們注意的,在該法修正前,各稅收條例始於三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等等,其間又各迭經修正,不勝枚舉。今援本案違憲解釋之例,以聲請解釋凡稅法有繳納一定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規定者為違憲,以獲行政救濟機會,進而冀以廢棄確定終局判決,以利其利,導致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橫受考驗,後果豈堪設想?
(三)釋憲制度肇於美國,而為我國與德、日等國所採。美國最高法院及德國憲法法院的大法官們,長久累積起來的工作經驗與智慧,凝聚成為他們自持之道,也就是法院立於國家其他憲政機關間的基本原則,為: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或:法官自我限制(Richterlich Selbstbeschraenkung)。在此大原則之中包括的小原則之一為:合憲解釋(Prefering a Favorable interpretation of a statut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當一項法律被評為違背憲法精神時,倘使該法是被合理的作兩面的推論,其一主張違憲,另一反是。我們真正的職責在於儘量探索法律意旨,將它從薄弱的憲法根據中拯救出來」(U.S.v Delaware & Hadson Co. 213 U.S. 366(1909)),德國憲法法院表示:「在運用其法規審查權時,祇有在該法規違憲之程度顯而易見時,始宣告其違憲。如果該法規可以作多種解釋,其中一種違憲,其餘各種合憲,則憲法法院必定以各該合憲之解釋為基礎,而宣告法規合憲」(載:考察法、德、奧三國釋憲制度報告第四十七頁訪問西德邦憲法法院紀錄,司法院印行)。足見美、德兩國的大法官們,自我形成的合憲解釋原則態度,何等慎重,清楚明白,昭如日月。所以,違憲解釋少見。
我國鄰近日本,其憲法在盟軍佔領與保留天皇體制下草成,施行至今,而儼成經濟大國。今年五月,該國名古屋大學教授室井力等七人拜會本院,據稱日本最高法院違憲判決有三、四件。
我國釋憲,自第一號解釋於三十八年一月六日公布,至第三一九號解釋於本年六月四日公布,其中宣告違憲解釋三十一件,以與前述諸國比較相形之下,我國違憲解釋獨多,值得省思檢討。
總之,就本案之違憲解釋而論,原多合憲解釋之空間,而乃一偏於違憲。對於其他憲政機關之尊重,所以共同弘揚法治,本於陳力就列之義,提此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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