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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1號
公佈日期:1992/12/23
 
解釋爭點
遺贈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計算及其處罰規定違憲?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研擬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草案亦將該但書刪除,其理由稱:「現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之但書,對逾期申報或短漏報之情形,採從高課稅之規定,不無以估價規定為制裁手段之作用,混淆估價制度之本質,且與逾期申報或短漏報之制裁規定相配合,實際形成雙重處罰之效果,故該規定乃予刪除。」
財政部賦稅改革委員會所提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改進意見中,除上述各點外,更認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其前次移轉之現值。故違章之遺產土地,如其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較死亡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高,因此按較高之現值課徵遺產稅後,於其在再行移轉時,仍須以其死亡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因此死亡日之後,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前之土地價值部分,被課以遺產稅或土地增值稅,發生雙重課稅之現象。」
三、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遺產價值之計算自亦應統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否則將發生因繼承所取得財產種類不同而其實質租稅負擔比率相異之不合理現象。外國立法例亦大多以死亡日為準,法國、奧地利、比利時、芬蘭、瑞士均是。美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千零三十二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得選擇被繼承人死亡日或死亡後六個月內之任何一日為財產價值計算日,惟其係為防止由於遺產價值之突然低落,致遺產全數抵繳稅仍不足所設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之措施。尚難執此認為我國遺產之估價可不以死亡日為準之論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規定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有悖上開民法上基本法理,且其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權利後所增加之財產價值,即非屬遺產部分亦列入遺產範圍,復就此以「從高估價」方法計課遺產稅,顯係以不確定之課稅基礎,對於非屬遺產之財產課徵遺產稅,牴觸首揭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上項但書之立法理由雖謂「對逾期申報等情形,改採從高估價原則,以杜取巧觀望。」等語。惟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對於未依限申報及漏報、短報遺產者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足為取巧觀望者戒。其中逾期申報、漏報、短報者未必均有取巧觀望之故意,而此項「從高估價」亦寓有處罰之性質,係對同一事實予以重複處罰,遺產如係土地者更有被雙重課稅之虞。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而與憲法第十五條相牴觸。
四、主管機關財政部所屬單位就本問題所表示之上述見解,剖析得失精闢深入,卓然可取。
本解釋意旨,亦將該但書之缺失一一舉出,立論正確所見相同,自應據此定期宣告該法條失效,乃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該法條究竟在憲法上有何牴觸之處隻字未提,而僅表示「均應從速檢討修正」,自屬欠當,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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