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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5號
公佈日期:1992/10/02
 
解釋爭點
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復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由此可知,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係基於公共利益及民生便利之政策而設,與一般民營企業久專以營利為目的者,迥不相同。
政府為謀求公營事業經營之合理化與效率化,其組織之形態有採公司組織者。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政府獨資經營者,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均屬國營事業。第十條又規定:「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是其除應適用公司法規定外尚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規之拘束。因之,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謂:「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謂:「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釋字第九十二號及第一百零二號解釋亦謂,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受有俸給者,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公營事業採公司組織者,其性質究係私法人抑係公法人?管歐教授認為「就其依據公司法所為之公司組織,原為私法人,惟其董監事有由政府指派而非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其人員須適用公務員股務法之規定(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其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以及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均係以公法之規定,為其依據,因之,公營事業之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織之特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中國行政法論第三四六頁)洪遜欣教授就訴訟事件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或行政法院審判等問題,認為須個別的,就關於各該法人之特別法,尤其國家對各該法人干涉之內容,加以實質的觀察,始能具體的決定,不能僅以各該法人係公法人或私法人,一概論斷之。又近時國家將重要產業組織,逐漸編入國家的組織之內,故有時以特別法,對於具有重要社會的作用之團體之設立及組織,加以干涉。此等團體固係法人,但依其組織法之規定,均兼具公法人與私法人混合之性質(中國民法總則第一二九頁)。
日本公共事業採股份有限公司形態者,一般稱之為特殊公司,就其設立形式,受國家嚴密之監督與保護設有特別規定。未設特別規定始適用商法之規定。其特殊公司中有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如電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總裁以下之董監事,徵詢股東總會之意見後由內閣任命之,性質上與營造物法人相近。有百分之百由民間出資者(如國際電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介乎其間者。關於此等特殊公司之性質,有認為係公法人者(田中二郎著行政法中卷第一八九頁),有認為係行政主體者(鹽野宏著特殊法人第三九O頁)。以上學者之見解均注重公司組織公營事業之公共性,頗有參考價值。
綜之,公營事業機關雖係依公司法組織之營利法人,但其同時亦兼具公共利益之雙重目的,且受種種公法上之拘束,對外法律關係原則上固可視為私法關係,而其法人本身之性質可否認係純粹之私法人,頗有商榷之餘地。
二、有關審判權之消極爭議,係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權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發生,就此而言,人民係聲請為憲法解釋,惟實質上係就二法院對該具體事件有關審判權歸屬之歧見,聲請為統一解釋,自不能不針對該具體事件作法律上之判斷。
三、本件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雖採公司組織,依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仍屬公營事業。依該公司任免依據及程序等事由一覽表記載,該公司人員中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免者,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任免者,有依雇員管理規則任免者。聲請人為該公司駕駛,依該表載為純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任免。就其工作性質與任免依據言,該公司與聲請人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項認定與公司之為私法人或公法人非有必然之關係,自無就該公司之為私法人加以論斷之必要。
四、該公司既係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其多項業務,財務及人事行政亦均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中有由董事會審核後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有由董事會核定者,亦有由經理人核定者。關於人員任免亦復如此。例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各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由董事會審核,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而員級、佐級、士級人員之任免則由總經理核定由公司發布。如該公司為私法人,則上列公務員與該私法人之關係為何,該私法人如何能任免公務員並行使其他公權力,將難以自圓其說。況且無論就憲法或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規定之本旨言,或就司法院解釋或中外學者之學說言,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實不宜認為私法人,已如上述,本案似可僅就聲請人訴訟事件審判權歸屬予以置論,以免影響公營事業之正常運作,爰提出一部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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