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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9號
公佈日期:1991/12/17
 
解釋爭點
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註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印花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娛樂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均明定漏稅案件由稅捐機關移送法院裁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契稅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稅捐機關於漏稅額確定後移送;民國七十七年修正之營業稅法其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民國七十九年修正之貨物稅條例其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皆明定法院應按其確定漏稅額裁定之。
註四:對漏稅案件裁罰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財務法庭據以裁罰之課稅或補稅處分係屬錯誤時,應否救濟?究應如何救濟?目前實務悉依左列函釋辦理,亦即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秘臺廳(一)字第O一三六四號函:「財務罰鍰案件,經法院裁定處罰確定後,除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由原裁定法院裁定更正外,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救濟途徑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因漏報營業稅,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移送法院裁定處罰繳清罰鍰後,縱嗣後行政法院認定漏稅之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予以撤銷,亦不影響法院裁罰之確定力。」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二一O八八號函釋,對於經法院裁罰確定,已納之罰鍰,在裁罰未經撤銷前,不予退還。這種作法與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OO六號解釋之意旨固屬一貫,但與人民受公權力不法侵害者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之憲政原則有違,亟待改進。為兼顧社會正義及法律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可能救濟之途徑有三,茲分述並檢討如左:
一、由財務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准予再審或非常上訴:此說主張罰鍰係經財務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若有錯誤,應循原程序撤銷,於法理上固非無據。惟財務案件之罰鍰係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現制因稅法明定裁罰權歸屬於法院,致財務法庭乃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行政秩序罰準用刑罰程序科罰之特例。基於刑事訴訟法本無對於法院裁定得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若逕准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雖頗能照顧人民權益,但單為財務案件之罰鍰,設此特例,恐將有動搖刑事訴訟建制之虞。另非常上訴因牽涉最高法院檢察總署檢察總長之職權,且財務案件之裁定程序進行中並無檢察官之參與,不宜透過非常上訴以為救濟,極為顯然。又刑事再審之本質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若就漏稅事實有無之認定與行政法院判決有歧異時,則有斲喪司法威信之虞。
二、對已確定之罰鍰裁定於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時,准向財務法庭聲請再審;此說著眼於罰鍰之行政處分本質,就財務案件准依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但行政訴訟法上再審之訴係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若由財務法庭對裁罰確定之案件依行政訴訟程序而為再審,其就同一漏稅事實有無之認定,與行政法院之判決仍有不一致之可能,一旦發生歧異,將損及司法威信;若謂應求其一致,則須另設制度,非現行法制所能解決。
三、漏稅案件裁罰確定後,若據以裁罰之確定課稅或補稅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時,即由財務法庭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裁定予以撤銷:此說主張漏稅案件之罰鍰係對違反租稅秩序者之行政制裁,法理上乃以漏稅事實之存在與確定之補徵處分為移送法院裁罰之構成要件。故於該據以裁罰之補徵處分已經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撤銷時,原裁處之罰鍰即失所依據,亦即應認為原裁罰處分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有重大瑕疵;況且財務法庭裁處罰鍰時,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漏稅事實,並未予受處分人以參與言詞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而言,該裁罰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財務法庭自應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罰鍰處分。此種見解,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無須重覆認定漏稅事實之有無,不虞發生因法院隸屬不同,再審結果歧異難決之情形,似不失為可行之救濟途徑。
附記:以上三種可能之救濟方案均經審查會討論並提付表決,惜皆未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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